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宇豪(已于2009年9月6日死亡)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张宇豪的外公、朱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9月8日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宇豪(已于2009年9月6日死亡)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系张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张宇豪的外公、朱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长沙市X路医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院院长。
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了张宇豪(已于2009年9月6日死亡)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长沙市X路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宇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原告方申请对被告治疗张宇豪手伤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组织质证,并同意对被告治疗张宇豪手伤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9年9月6日,张宇豪的父亲张某某将张宇豪砍死,并将其妻朱某甲砍成重伤,2009年9月8日,张某某经鉴定为精神病人。2009年9月17日张宇豪的继承人朱某甲通过其父亲朱某乙向本院表明继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某甲、张某某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长沙市X路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鉴于张宇豪死亡的事实,双方同意不再对张宇豪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长沙市X路医院)治疗的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意协商处理;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长沙市X路医院)愿意支付x元人民币对原告朱某甲、张某某进行补偿;
三、原告朱某甲、张某某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长沙市X路医院)关于张宇豪治疗之事不再引发任何纠纷;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朝晖
审判员秦晓梅
审判员付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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