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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宣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被告同意作上门女婿的情况下,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反悔,不愿到原告家居住,双方一直以各自的家庭为生活中心。同年11月9日,原告生育儿子王匡华。被告依然无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不休。2008年正月11日,原、被告因被告不愿将户籍迁移到二联村而发生争吵,此后,原、被告正式分居,再无联系。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王匡华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原告是不真实的。二、被告没有游手好闲。三、原告自己生活懒散、爱慕虚荣,一味提出过分要求。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1、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3、儿子王匡华某户籍证明;4、雷某某的陈述,证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时被告答应做上门女婿为结婚条件,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就反悔,不做上门女婿,分居时间是2008年正月11日开始分居,原告生儿子后独自抚养的情况;5、对谭正新的调查笔录;6、对匡远贵的调查笔录;7、对匡远富的调查笔录,第5-7份证据证实:(1)、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答应做上门女婿为结婚条件,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就反悔,不做上门女婿,(2)、被告不务正业,(3)、原告在生育后被告不管事;8、对王礼槐的调查笔录,证实2007年正月与被告交谈时,被告答应做上门女婿,结婚之后反悔;9、对陈淑娇的调查笔录;10、对华某妹的调查笔录,证实(1)、否认被告不是做上门女婿,与其它证据不符,(2)、被告在分居后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分居后被告及被告父母没有去看过小孩。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要素,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被告华某某答应做上门女婿后,于2007年3月14日在新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愿做上门女婿在原告家生活,双方仍然以各自的家庭为生活中心。2007年11月9日原告生育小孩王匡华,并一直带小孩在娘家生活。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08年正月11日,因被告不愿将户籍迁移到原告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后仍然以各自的家庭为生活中心,长期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王匡华某满2周岁,且一直随母亲生活,由原告雷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华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无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

二、小孩王匡华某原告雷某某抚养,由被告华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宣连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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