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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赵某某、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赵某某、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罗某(已起诉)在未得到“贵州茅台酒”、“x”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用散装白酒灌装生产的假冒茅台酒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后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蔡某先后参与进来伙同罗某生产假冒茅台酒。2010年9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罗某等人生产假冒茅台酒的窝点现场查扣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及制作假贵州茅台酒使用的包装,其中,现场查扣12瓶装53°贵州茅台酒8箱、6瓶装53°贵州茅台酒11箱、尚未装箱的53°贵州茅台酒195瓶、散装白酒8桶(每桶50公斤)及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398套,上述产品及包装材料经茅台酒厂家认定均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1.02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赵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赵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罗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表、商标注册证、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假冒茅台酒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赵某某、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罗某组织生产,被告人蔡某联系销售并从罗某处购买假冒茅台酒,有时也参与生产,案发当天其帮罗某接货并参与生产,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是工人,系从犯,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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