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与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114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邓县人,原系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孙戌,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戌、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15日、1997年3月20日分别依法取得了被告泰基公司发包的南盟小区X村X号楼的承包施工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洛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评定为优良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同时也完成交付了垫资25.8万元室外工程。然而被告方无视合同的严肃性,长期推委工程决算、清洁工程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莫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清算南盟小区X号住宅楼及室外工程款;泰山新村X号楼工程款及维修款。二、判令被告清结欠付工程款54万元及迟延履行金11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为二年。根据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交工已违反合同交工日期,且至今已超过二年,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欠其工程款87.8万元及迟延履行金1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工程竣工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确定工期交工,致使决算不能按时进行。三、按照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交工日期为1999年1月10日,按照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超过合同工期完成的每天罚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原告1999年5月28日逾期交工,已违背了合同,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月10日。为了使工程按工期与质量的要求完成,特在合同中第九条规定了奖罚条款,经双方约定按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超过合同工期完成的每天罚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被反诉人没有严格执行合同,于1999年5月28日才交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逾期交工138天,其违约金165万元,只要求1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魏某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人泰基公司对承包合同断章取义掩盖本案基本事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双方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中规定:如连续出现二次未按进度执行者,甲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对乙方进行清理、整顿(特殊情况除外),从该规定中显示乙方若有延误工期的行为,甲方就有撵走乙方施工的特别权利。然而,本案原告从施工至交工从未被被告清理、整顿过,反而恰恰是反诉人泰基公司在施工中不能按合同给原告创造施工条件,而造成原告未能按合同工期履行。而且被告泰基公司在竣工报告中明确认可误工原因:1、因基础土方处理晚开工1个月,2、室外上下水管道,3、小区配套设施等。据此,原告未按合同工期完成的原因,被告从1999年5月28日已经认可,也就符合了合同“特殊情况”的规定,因而被告泰基公司从竣工验收至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及主张、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二、反诉人主张某反诉事实超过了法定保护时效期,早已失去了实体胜诉权利。被告泰基公司从99年5月28日上午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及X号楼售给商户以来,至今已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才主张某权。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泰基公司主张某反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支持,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人(乙方)同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负责南盟小区X号住宅楼的建设。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和工程造价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图纸预算价包死加预算外签证;承包合同价323.99元/m2,总造价239.2万元。乙方按10元/m2向甲方交质量保证金,以优良工程交工全部退还,以合格工程交工退还一半。第四条工期要求约定:开工工期为98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99年1月15日;乙方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分工期施工进度表和网络图,并严格按规定执行,如连续出现两次未按进度执行者,甲方将采取必要措施对乙方进行清理整顿(特殊情况除外);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停某、停某,按规定顺延工期。第九条奖罚约定:按合同工期完成,不奖不罚;超合同工期完成的每天罚总造价的千分之五。以优良工程交工,甲方奖励乙方,土建3元/平方,水电1元/平方米。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结清工程尾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建筑范围、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工程款支付、工程使用的材料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依据此合同建设南盟小区X号住宅楼,该工程于1999年5月28日竣工,竣工报告显示:合同开工日期98年4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99年1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98年5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99年5月28日;误工原因1、因基础土方处理,晚开工一个月;2、室外上下水管道;3、小区配套设施等。竣工报告的最后泰基公司加盖工程技术部印章,魏某也签了字。同年6月1日该工程被洛阳市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评定为优良工程。

在审理中,因双方一直未对工程进行决算,2002年5月21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南盟小区X村X号楼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核对,签署备忘录一份,双方对南盟小区X号楼室外工程及部分预算外签证的工程款(略).91元均认可,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主张某南盟小区X号楼预算外地桩工程款(略).26元以及电器照明(略).79元、排水(略).12元,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泰基公司主张某盟小区X号楼建设中,因B、C、E型单元的餐厅、厨某、阳台、卫生间等由于地砖、瓷砖、涂料的变更,应减少工程款(略)元,魏某则称施工图纸本来就没有这些工程,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在备忘录中存在争议的事项,魏某对自己主张某问题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南盟小区X号住宅楼的桩基础和给排水电气等部分变更增加工程评估造价为(略).08元。庭审中,泰基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泰基公司主张某盟小区X号楼建设中因餐厅、厨某、阳台、卫生间等的地砖、瓷砖、涂料的变更应减少工程款(略)元问题,泰基公司当庭提交了工程变更通知,但没有就该变更是否属于合同内工程量变更以及工程价款等事宜申请鉴定。工程款方面,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辩称已付魏某204万元,但提供的收据仅有184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承认收到19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还当庭辩称替魏某代付了定额管理费、电话费、环卫费、暂住人口费等费用(略).61元,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魏某不认可。其主张某某尚有(略)元管理费未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魏某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魏某还曾承包过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的泰山新村X号楼的建设。泰基公司帐面显示还拖欠魏某工程款(略).81元。另有(略)元抵做了魏某南盟小区X号楼的保证金,至今泰基公司没有退还魏某。1999年5月和7月,魏某派人对泰山新村X号楼进行了土建维修,用工共计84个。12月24日泰基公司经理张某签署意见,同意按每个工30元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有所变更和追加。第一次开庭时将诉讼请求第二条欠付工程款54万元变更为87.8万元。第二次开庭时又追加到98.5万元(合同X号楼工程款49.21万元;室外工程(略).91元;预算外签证12余万元;土建、水建奖金(略).56元;X号楼X.2万元、维修款252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等证据,以及双方签署的备忘录、本院的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签订的X号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双方均认可,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魏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施工任务,施工工期虽有延长,但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情况,并且泰基公司也已经在竣工报告中认可,故魏某的延期交工行为不属违约行为。泰基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但至今不清偿原告魏某工程款,泰基公司应承担偿付所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决算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某权,原告的诉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泰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通过多次庭审,泰基公司拖欠魏某X号楼合同内工程款(略)元(管理费(略)元已扣减)、室外工程款(略).91元、泰山新村X号楼工程款(略).81元、维修工费用2520元以及应兑付X号楼优良工程奖金(略).56元、应退还保证金(略)元事实清楚。关于魏某主张某X号楼预算外的地桩基础、电器照明、排水等工程款问题,双方有争议,被告泰基公司辩称已包含在上述的室外工程款(略).91元之中,魏某则主张某于预算外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为此申请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证,被告泰基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却并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魏某主张某X号楼的地桩基础、电器照明、排水等工程款(略).08元应属于预算外工程款,被告泰基公司应当偿付。至于泰基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泰山新村X号楼工程款(略).81元而抗辩的(略)元借款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主张某基公司已经在工程款中扣减了,被告泰基公司若还有异议,可就借款纠纷另案另诉。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基公司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魏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X号楼合同工程款(略)元,室外工程款(略).91元,预算外的地桩基础、电器照明、排水等工程款(略).08元,泰山新村X号楼工程款(略).81元和维修工费用25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标准支付2002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欠款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X号楼保证金(略)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兑付原告(反诉被告)魏某X号楼优良工程奖金(略).56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承担1004元,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承担(略)元;保全费4708元,鉴定费2500元,反诉费51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泰基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金

审判员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春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