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甲诉韩某丙、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在中,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又名付某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韩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韩某丙、被告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在中,被告韩某丙,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康建乔,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甲诉称:2008年4月6日20时许,原告郝某甲乘坐被告付某的摩托车在巩义市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韩某丙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x.88元。

被告韩某丙辩称:1、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因为被告付某没有取得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被告付某本人没有戴安全头盔;2、原告从巩义市阳光医院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没有通知被告,故原告转院后的相关费用不应赔偿。

被告付某辩称:其不应是本案的第一赔偿义务人,第一赔偿义务人是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由该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标准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侵权纠纷,其不是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应当与其他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其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的另一受伤者付某5000元,因此本案其只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2、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3、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支付某鉴定费125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只应赔偿原告375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韩某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S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路交叉口处,与沿紫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付某及乘坐人原告郝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韩某丙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被告韩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某甲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5、口腔外伤。原告郝某甲于2008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原告郝某甲受伤后,被告韩某丙已付某原告6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经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甲的伤情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郝某甲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郝某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叁仟元;3、郝某甲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需8个月。原告郝某甲为本次鉴定支付某定费128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甲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某甲的左股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郝某甲暂时劳动能力丧失时限120日。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支付某定费1250元。

另查明:一、被告韩某丙在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付某5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款共计x.86元,其中2008年7月12日、9月1日、12月15日、和2009年3月5日四张票据上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被告对以上四张票据涉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前相应工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票款总额为125元。

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郝某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韩某丙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及被告付某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查封或扣押于本院指定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丙驾驶机动车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二人对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人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被告韩某丙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付某应承担30%的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韩某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丙辨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郝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确定问题。虽然原告郝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数额总计x.86元,但因其中2008年7月12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5日四份票据上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且被告对此相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故对该四份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依据四份票据所主张的医疗费204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郝某甲的医疗费应为x.86元。由于原告郝某甲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根据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郝某甲暂时劳动能力丧失时限120日的鉴定结论,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120日为3134.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级别为一级,其护理费参照巩义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0元/天计算为1500元(20元/天×75天)。原告郝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75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票款额为125元,本院经审查确定交通费为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由于原告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某甲的伤情所进行的鉴定是其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且经重新鉴定,原告郝某甲的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提供的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因两次鉴定所支付某鉴定费2530元,应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某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由于本院已经另案判决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付某5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在5000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郝某甲支付某款。

综上,根据被告韩某丙、付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扣除被告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支付某直接赔款5000元和被告韩某丙的已付某款6000元,经计算被告韩某丙、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的数额分别为4809.63元[(x.33元-5000元)×70%-6000元]和4632.70元[(x.33元-5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甲支付某款五千元;

二、被告韩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经济损失四千八百零九元六角三分;

三、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某甲支付某千六百三十二元七角;

四、驳回原告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丙、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三元,财产保全费五百四十元,鉴定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计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被告韩某丙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付某负担四百九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现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