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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害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李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陈XX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陈XX口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决定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进行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遂于2009年6月29日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要求严惩被告人。2009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燕建华、陈强,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7月21日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后我院委托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8月18日,该院所属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害人陈XX眼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偏重)。在重新鉴定期间,被害人更换诉讼代理人为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纪宝。2009年8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纪宝,被告人蔡某乙及其辩护人,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郭XX,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封工务段院内与受害人陈XX发生矛盾后,在殴斗中蔡某乙用拳头将陈XX左眼打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根据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提出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案发后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要求本院依法严惩被告人。并提出应采用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轻伤鉴定的结论,对被害人的右眼视力下降情况做比照鉴定的意见。

被告人蔡某乙辩称没有打伤被害人陈XX的左眼。被告人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蔡某乙打伤被害人陈XX的事实不清;2、被害人陈XX的左眼伤情不清;3、被告人蔡某乙不应是防卫过当而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封工务段院内与受害人陈XX发生矛盾争执中蔡某乙用拳头将陈XX左眼打伤,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车站公安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蔡某乙在开封工务段院内将陈XX打伤。该事发生后,开封车站公安所通知郑州桥工段保卫干事汪XX,让其通知蔡某乙就其在开封工务段院内将陈XX打伤一事来所里接受调查处理。2009年4月23日,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为陈XX做出了轻伤鉴定,开封车站公安所对该案立案侦查。经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蔡某乙做出批准逮捕决定。2009年6月4日8时许,蔡某乙在其女儿的陪同下主动来到开封车站公安所。当日上午该所将蔡某乙送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接受询问,后将蔡某乙执行逮捕。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其在家门口被一名50多岁的男子打左眼上一拳,被打倒在地。而后那人又跑到办公室东门内拿了一根有一米长的钢筋棍要过来,被别人拉住了,这时工务段保卫科的汪同志过来把这个男的叫走了。

3、证人翟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下午五点多钟,其在办公室听到楼外有人吵架,就和郭X赶紧出去看怎么回事,看见蔡某乙在骂陈XX,尔后蔡某乙用拳头打陈XX,手里还拿了一块砖头,后来小车班的同志就把他们劝开,过来一会儿蔡某乙又来到退办被其与郭X劝走了。打架发生后见陈XX眼有点红。

4、证人郭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17点左右,听到陈XX和人发生争执,和翟XX出来后,就看见蔡某乙左手拿着砖头准备打陈XX,看见来人了,他就把砖头扔了,然后就指着陈XX问:“你骂我干什么”陈XX说:“我又不认识你,谁骂你了”这时看到蔡某乙左手按住陈XX的头,右手往陈XX的眼部打了好几拳。陈XX挣脱后,左眼部发青发乌。

5、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18时左右,其在办公室听到楼下吵闹声,就急忙下楼看见蔡某乙和郭X的丈夫在退办门口的走廊内争吵,就上前将蔡某乙拉开进行劝说,然后将蔡某乙送到大门口让其回家了,回到院内听别人说郭X的爱人打了110报案了。

6、证人任X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其在办公室忽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就出去看,发现蔡某乙和陈XX在楼道内东头争吵,当时蔡某乙手中拿着一根钢筋棍,陈XX手中拿着一木棍,俩人在对着骂准备厮打,一看这情况就及时上前劝解双方要冷静,并把他们俩分开,让老蔡某楼道西头大门出去了,陈XX就从楼道东侧铁门出去了,情况就是这样的。

7、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2008年11月12日那天下午四点多钟,我在南货场西门碰见一个骑三轮车的中年人,他看见我就骂“妈那X、啥玩意儿”,当时我没在意,我仔细一看是郭X(开封工段退休办工作人员)的爱人,接着我就去找退休办的负责人李XX反映这个情况,让他出面调解以后不要再骂我了,当时李XX不在,我看见郭X的爱人在卸东西,我就过去问他:“咱俩无怨无仇,你为何骂我”他说:“妈那X,我就是要骂你”,接着他就对我拳打脚踢,我一直没有还手,等段上的工作人员出来后,他又打我,我才还手的,我就打了他头部两拳,他就从澡堂拿了根木棍出来要打我,我就从楼道东铁门跑到楼道内捡了根钢筋棍,这时郭X的爱人就把我堵到了楼道内对我大骂并准备打我,后来上班的工作人员把我们劝开,我就从楼道西大门出来了。

上述事实,还有经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刑事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陈XX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恢复期)。

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陈XX眼部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偏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陈XX致轻微伤的后果,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蔡某乙辩称没有打伤被害人以及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后,在争执中用拳头将被害人陈XX左眼打伤,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不应是防卫过当而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具有防卫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出示用以支持其公诉意见的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自诉左眼受伤前视力为1.5无证据支持、鉴定手段靠传统的视力表测试不科学、被害人隐瞒自己从淮河医院出院时视力已好转至0.3的住院病历等质证意见;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予以采信的意见。经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鉴定结论存在检材不完全、检测手段不全面等问题,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所委托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资格,该鉴定机构经过全面检查后依据被害人左眼恢复的客观情况,做出的轻微伤(偏重)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辩护人就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所提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对被害人的右眼视力下降情况做比照鉴定。经查,本院认为被害人的右眼视力自2009年3月份后下降与被告人2008年11月12日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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