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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XX与被告夏XX、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X路x。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负责人邵XX,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石XX与被告夏XX、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诉讼代理人凌海波,被告夏XX的诉讼代理人郁XX,被告黄XX的诉讼代理人彭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石XX在株洲市X区X路口遭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汽车碾压受伤,导致原告住院124天,后经株洲市交警队芦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某损失、陪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451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方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及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资料、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开支医疗费13916.79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权责情况;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6、证明以及工资条,拟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情况。

被告夏XX辩称,被告黄XX代被告夏XX先行支付了15636.76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且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夏XX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投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

2、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黄XX的车辆符合安全某定以及被告夏XX有驾驶资质;

3、支付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夏XX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5636.76元的情况。

被告黄XX辩称,被告黄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侵权行为及结果没有过错,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夏XX、黄XX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发表质证意见,对1、2、4、5无异议,对3、6有异议。

对被告夏XX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4、5,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3系相关法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书,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误某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了误某损失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夏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石XX在株洲市X区X路X路口遭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汽车碾压受伤,原告因此住院124天,开支医疗费13916.79元,后经株洲市交警队芦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全某责任。2011年4月11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做出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后需全某陆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某。湘x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略)x,保险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0时至2011年1月28日二十四时)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PDAA(略)x,保险日期为2010年1月19日0时至2011年1月28日二十四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夏XX已为原告石XX支付了15636.7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3916.79元和门诊费用及司法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夏XX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石XX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夏XX承担全某责任。被告黄XX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车辆符合相应的安全某术标准,也是无偿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XX使用,被告黄XX又没有其他过错,故被告黄XX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石XX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以及司法鉴定费被告夏XX已经全某支付,故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石XX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4天×30元/天=3720元、护某124天×60元/天=74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是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合计1166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伤后治疗期间原告遭受了实际误某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的误某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应当在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X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元(其中包括护某7440元、交通费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新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石XX承担46元,由被告夏XX承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XX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XX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XX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XX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退订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是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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