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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龙,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在偕乐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15日育有一子取名叶某军。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勉强成婚,且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我与被告喻某某婚后吵架不断,自2006年8月份吵架后分居。被告喻某某收入颇丰,但不履行家庭义务,由我独自一人抚养小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叶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叶某某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叶某某提出离婚另有原因,我不同意与原告叶某某离婚。

经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军。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较少,且由于工作原因分居两地,感情出现一定问题,偶有吵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喻某某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叶某军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原告叶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喻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喻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并可带叶某军到娘家暂住,在叶某军读初中、高中阶段的寒、暑假期间,经原告叶某某同意后,被告喻某某可带叶某军到宁乡以外的地方暂住,每年累计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原告叶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叶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喻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限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前付清;

四、原、被告婚后各自经手的个人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永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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