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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系北京星宇风顺建材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宇风顺建材经营部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托幼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煜昌、卢桂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6月19日,张作清承揽装饰工程,需原告供应各种五金、建材等货物,共欠原告货款x元,且张作清出具欠条一张,由于张作清系职务行为,故要求龙成伟业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龙成伟业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龙成伟业公司曾向朱某购买装饰材料,未完全支付相应的材料款。2008年6月19日,张作清向朱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朱某材料款x元,该欠条落款处有张作清签名和龙成伟业公司名称,但没有加盖龙成伟业公司签章。2010年4月30日,朱某将张作清诉至本院,要求张作清给付上述材料款。2010年7月8日,龙成伟业公司出具证某,认可张作清向朱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朱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起诉张作清主体有误,裁定驳回了朱某的起诉。此后,朱某将龙成伟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龙成伟业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和利息(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某进行质证某权利,本案被告龙成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某权利。朱某与龙成伟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某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作清向朱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后果应由龙成伟业公司承担,即龙成伟业公司应当向朱某支付欠条所指的材料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朱某要求龙成伟业公司给付材料款x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成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材料款五万一千二百五十四元;

二、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利息(以五万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龙成伟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卢瑞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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