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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21日被信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7月4日因盗窃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平、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韦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年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中港商业新城,撬开被害人吴某丙“专业乳胶漆涂料”店的厨房窗户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丙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中港商业新城,撬开被害人张某丁的水果店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采用揭瓦扒洞的手段钻入被害人刘某戊所开的“美洁日化”商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随后又采用同样手段钻入被害人袁某所开的“中山日化”店内盗窃现金500余元、霸王某发露、海飞丝洗发露及古龙香水等各一瓶。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袁某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某所开的“雪菲儿”美容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采用揭瓦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己的药店内盗窃现金20余元、捣药用的铜盆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己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通达市场,撬开“川菜馆”二楼的防盗窗,进入店内盗窃现金200元左右、一元面额的美元19张、玉溪烟7盒、帝豪2盒。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庚证言,王某乙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通达市场,撬开“腾飞电脑打字行”后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索尼FH70电池1块、飞毛腿FH70电池1块、4G储存卡1个。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街,撬开被害人黄某辛所开的服装店门板,进入店内盗窃“步祥”牌布鞋2双、“博特”牌网眼鞋1双、韩版体恤衫1件、白色皮带1条,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辛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殷坤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明河桥北,翻墙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中,盗得手镯1副、身份证两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同案人殷坤供述,王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殷坤、方营、丁阳(另案处理)等四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通达市场西门,撬门进入“北京烤鸭骨里香熟食城”店内盗窃现金14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同案人殷坤、方营、丁阳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老铁合金厂”家属院,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壬的家中盗窃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壬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6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癸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癸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龚庄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窃“天语”牌手机1部、钱包1个(内无人民币)、帝豪烟1盒。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王某乙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癸的租房盗窃国威牌手机1部,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癸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0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X路口,撬门进入“李某某诊所”盗窃现金3100余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978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事实无异议,提出盗窃现金不是3100余元,是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陈述,王某乙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辩解盗窃李某某诊所现金没有3100元,只有2000元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是未成年人,能坦白认罪、悔罪,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不满18周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王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对被告人王某乙体现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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