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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持枪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某乙、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一X,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辩护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从汝州市X镇租乘被害人郑一X驾驶的面包车,行至关林时,郭某甲持枪威逼郑一X离开驾驶位,郭某乙、吕某某持刀对被害人捆绑、搜身,当场劫取1380元,又逼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吕某某持卡取款1万元交与郭某甲。后郭某甲、郭某乙殴打被害人,逼郑一X给家人打电话称开车撞人了,要求送x元。郭某甲在去取钱时被抓获。经鉴定,郭某甲所持枪支为德制PPK制式手枪。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有关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郭某甲系主犯,郭某乙、吕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持有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他带的枪不是制式枪,他也没有亮枪,也没有捆绑被害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持枪抢劫不能成立,应按普通抢劫认定。因为本案的“枪”没有当庭质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再者本案的枪是空枪,没有子弹,客观上不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立;同样因为枪未经质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再者指控的两个罪应当按牵连犯处理;3.被告人郭某甲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人伤害不大,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他是去帮郭某甲要帐的,他没有持刀捆绑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搜身,也没有见到有人拿枪,也没有得到钱;他是投案自首,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他是跟着郭某甲出去玩的,没有预谋;他没有持刀捆绑被害人,也没有对被害人搜身,也没有见到枪;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纠结被告人郭某乙、吕某某从洛阳市区到汝州市X镇。下午5点多时郭某甲以租车回洛阳为名,骗被害人郑一X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牌号为豫D-x)与郭某乙、吕某某一起坐车回洛。当车行至洛阳关林时,郭某甲持手枪顶住郑一X的腰部,逼其离开驾驶位,坐到后排。郭某甲驾车,郭某乙、吕某某持刀威胁捆绑郑一X。郭某甲命郭某乙、吕某某从郑一X身上搜出1300余元和银行卡,又逼郑一X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吕某某持卡到白马寺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1万元,交给郭某甲。之后,郭某甲、郭某乙殴打郑一X,逼其给家人打电话谎称开车撞人了,送钱赔偿。郭某甲与郑一X父亲郑二X联系要求交x元。在次日凌晨2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X街交叉处,郭某甲与郑二X等人见面接钱时,郭某甲被当场抓获。此前吕某某离开现场。后郭某乙将车交给郑一X放其回家。郭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到孟津县平乐派出所反映其与郭某甲一块从汝州带回一年轻人的情况。

公安机关从郭某甲处共追回赃款x元已退给被害人,从郭某甲处查获的手枪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手枪为德制PPK制式手枪,且构件完整,联动正常,应认定为枪支。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一X的陈述。郭某甲说租他的车到洛阳,车费130元,后郭某乙、吕某某也上车;车到关林时,郭某甲用手枪顶住他腰,让他坐到中间那一排;郭某乙、吕某某用刀逼着、用绳捆他双手;后又将他身上的1300多元钱和银行卡搜走,并让他说出密码后,取走1万元;郭某甲、郭某乙还打他,让他给家里打电话送钱;后来郭某甲去取钱,郭某乙把车给他,把他放了;2.证人郑二X的证言。他儿子郑一X在晚上8点左右,给他打电话说出点事,往卡上打1万元;他答应送钱并报警。后来对方变了几次交钱地点,要求交x元。后来确定在金业路桥上交钱。等会过来一辆出租车,车上坐了一个男的,在接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承认他叫郭某乙、吕某某一块去汝州租被害人的车回洛阳的途中,用仿真枪、刀吓唬被害人,搜走1200元左右,又从卡上取出1万元;后又给被害人家人联系送x元,被当场抓获。但其辩解他是在为吕某某要账;4.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供述郭某甲打电话说去要账,他与郭某甲、吕某某一块坐车到汝州,郭某甲找来一辆面包车,并让他和吕某某将郑一X绑住。他俩绑了绑,也没绑住;郭某甲又让搜郑一X,吕某某搜出一打子钱和银行卡,吕某某拿卡取出了1万元;郭某甲让郑一X给家里打电话送钱,还打郑一X。后来郭某甲去给郑一X家人见面取钱不见回来,电话也打不通,他就把车和人放了;5.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那天郭某甲叫他出去玩,坐车到汝州临汝镇,郭某甲找了一辆面包车回洛阳,途中郭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枪,吓唬郑一X让其坐到后排,郭某乙用刀威胁郑一X,他扶住,郭某乙用皮带将郑一X双手背到后面绑住。郭某甲又让他和郭某乙搜郑一X,搜出现金和银行卡;郭某甲问出密码,写到纸上交给他,让他戴上帽子、口罩、手套,去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他分五次取1万元,交给郭某甲;后郭某甲又让郑一X给家里联系送1万元,郭某甲、郭某乙用拳头打郑一X;后来郭某甲给他200元让他坐出租车去取钱,他去没见人,有点怕,就坐车回家了;6.物证折叠刀及被劫持汽车、手枪、赃款、银行卡照片、口罩、帽子、手套;7.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8.郑一X领取退回款的收条两张;9.抓获证明,辨认笔录;10.伤情照片,证明郑一X伤情情况;11.洛阳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证明在进看守所安检门时从郭某甲身上搜出手枪一支;12.平乐派出所证明,证明2010年1月17日郭某乙到派出所反映本案的情况;1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0)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本案查获的手枪为枪支。

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手枪未经当庭质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的物证手枪在公安机关经鉴定、拍照,郭某甲也签字确认,枪已交有关部门保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上证据与出示手枪具有同等效力,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持枪、刀胁迫的方法,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抢劫过程中,三被告人互相配合,主观上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策划指挥,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控制全部赃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乙、吕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郭某乙作用大于吕某某。被告人郭某甲提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因为枪内没有子弹本案不是持枪抢劫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手枪,经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有关枪支的概念的规定,且在抢劫时使用,应认定为持枪抢劫;没有子弹不影响对此问题的认定。被告人郭某乙、吕某某均以不知情为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在被告人郭某甲开始胁迫被害人交钱时,二被告人应当意识到这是犯罪行为,但二人积极配合,实施抢劫行为,三被告人已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乙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郭某乙虽然在第二天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是主动投案,但其在庭审时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应按牵连犯处理,不应按两罪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与抢劫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两罪并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赃款已全部追退,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乙、吕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

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

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

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作案凶器手枪一支、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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