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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自报),男,41岁。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飞大、丁磊,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丁磊,翻译人员马依丽、刘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房××(未满16周岁)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天下城工地中间宿舍,将被害人汪××的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现金3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丁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房××(未满16周岁)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天下城工地中间宿舍,趁被害人汪××睡觉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挎包盗出,内有人民币3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陈述:2010年7月4日晚上大概十一点二十分左右,我回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天下城工地中间宿舍,大概凌晨一点左右,我就休息了,到第二天早上六点起来发现放在我床头上的褐红色挎包不见了。我被盗的褐红色挎包里面有一个褐红色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400元左右。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7月5日1时30分,我因为没钱吃饭了,就带着房××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一个工地的宿舍,看到门没关,有人在宿舍睡觉,然后我就叫房××在宿舍门外帮我望风,我悄悄进到宿舍内,看到一个褐红色的挎包,我就把这个挎包偷走后逃走了。挎包内有一个红褐色的钱包,钱包内有3400元,还有一张身份证和三张银行卡等物品。房××证实,其伙同王某于2010年7月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天下城工地中间宿舍盗窃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天下城工地中间的一个宿舍实施盗窃的地点。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2007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34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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