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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男,30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23岁。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男,23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徐××、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徐××、冯××,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十日。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得知其女友韩××被“金鼎娱乐会所”的接待经理被害人冯××欺负,在政六街X路东南处的“金鼎娱乐会所”门前用尖刀捅伤冯××的腹部,在保安追赶过程中,李某又用刀将徐××、田××、方××扎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冯××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得知其女友韩××与“金鼎娱乐会所”的接待经理冯××发生矛盾,遂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东南处的“金鼎娱乐会所”门前用水果刀将冯××腹部捅伤后逃跑,该娱乐会所服务人员被害人徐××、田××、方×上前劝阻时又被李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冯××腹部刀伤致胃、胆囊、肝脏、肾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田××左胸壁贯通伤;被害人徐××右胸壁皮肤裂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案发后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5元。需误工费3268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右肾切除伤残等级为七级;肝、胃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需残疾赔偿金x.6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需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需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对2010年5月16日22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路交叉口的金鼎娱乐会所门口被李某用水果刀捅伤的事实予以陈述。被害人徐××对李某捅伤冯××的事实予以证明,其陈述同时证明,在冯××被扎伤后,其用脚踹李某时也被扎伤。被害人田××对在追赶李某时被扎伤的事实予以证明。证人方××、葛××、吕××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冯××、徐××、田××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韩××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金鼎夜总会上班,因冯××与其发生矛盾,其男朋友李某知道了在电话中和冯××吵了起来,后李某拿了一把水果刀出去,之后其得知李某拿水果刀将冯××等人扎伤。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登记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已被扣押。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腹部刀伤致胃、胆囊、肝脏、肾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田××左胸壁贯通伤;被害人徐××右胸壁皮肤裂伤。

5.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徐××、冯××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田××、徐××、冯××受伤,对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徐××、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三百零六元一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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