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王某乙。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周俊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方某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1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张某丁,2005年7月16日原告生育次女张某丙,现两个小孩均在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某生纠纷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暴力。2002年3月,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从四楼窗户向外推,幸好原告姐姐和其他工友在场,原告才得以脱险。被告因此还给原告姐姐写下书面保证。2009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被告又因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2011年7月27日,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只好打“110”求助。后原告还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幢(和被告父母共有)、金杯车一辆、机器麻将两台、挂式空调两台、存款x.00元(现由原告保管)。另外原、被告及其子女四人的滑坡搬迁补助x.00元(5000.00元/人)由被告父母领取并保管,未交给原、被告。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张某丁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张某丙部分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价值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且原、被告因超生被罚款,但原告拒不承担。新房屋是父母的,因滑坡搬迁被告父母新建的,原、被告并未出资。x.00元的滑坡补偿由被告父母领取保管属实,但已生活开支。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2月11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名张某丁,2005年7月16日原告生育次女,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渝F□□□□金杯车一辆、自动麻将机两台、挂式空调两台、存款x.00元(现由原告保管)。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滑坡搬迁补偿款x.00元(5000.00元/人)由被告父母领取。被告因从事非法营运,2011年7月27日车辆被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并于2011年8月1日被行政处罚罚款x.00元(该款现未交纳)。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为车辆被扣留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张某丁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报案记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保证书,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的存款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现有的存款,对此本庭不予采信;被告证人张某丁证言中证实的原告与其他人关系暧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关系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还为此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女儿张某丁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应尊重其选择。故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丙,被告抚养女儿张某丁为宜。原告主张某丁告父母在建民村新建的房屋原、被告也有出资,应与被告父母共有,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作调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某丁利。滑坡补偿款x.00元,已由被告父母代领,该款是政府对受滑坡影响人员的补偿,不宜作为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不作调整。如权利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某丁利。被告因非法营运受到的行政处罚罚款x.00元,因该处罚尚处于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具有不确定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王某乙抚养,婚生女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丙抚养。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存款x.00元、自动麻将机两台归原告王某乙所有;渝F□□□□金杯车、挂式空调两台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本判某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某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某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某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某周俊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再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