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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委会与姬某解除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1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获嘉县X村委会(以下简称后渔池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一九六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

被告姬某,男,一九四七年七月十五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人,现住(略),系河南高空飞车艺术团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一九七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九六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

原告后渔池村委会与被告姬某解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后渔池面粉厂承包合同,承包期为十年。二OOO年九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面粉厂的部分房屋出租给位庄粮管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对后渔池面粉厂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将该面粉厂部分房屋租赁给位庄粮管所,是征得后渔池村原任书记同意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他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且被告的租赁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位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系后渔池村村X村委会与获嘉县高空飞车艺术团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承包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高空飞车艺术团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河南省高空飞车艺术团的工商登记情况;2、河南高空飞车团与史庄粮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与史庄粮管所协商租赁的情况;3、河南省高空飞车团与位庄粮管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张某出具的证明二份;5、陈长义出具的证明一份;6、王存信出具的证明一份;7、马春德调查笔录一份;8、方希海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位庄粮管所签订租赁合同时后渔池村委会知道的情况;9、杨某保出具的证明一份;10、马全喜出具的证明一份;11、马金岭出具的证明一份;12、徐启明出具的证明一份;13、方加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后渔池村X村民到该面粉厂交纳二OO一年公粮的事实;14、二OOO年十一月二日后渔池村委出具的收款单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二OO一年度面粉厂承包费9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1)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一次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位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因该证据无法证明现任村X村民合法选举产生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张某、王存信出具的证明,因该证人均系高空飞车团成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作为定案依据;马春德、方希海调查笔录所证明的情况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异议的:位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加之,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1、张某、王存信出具的证明,因该两证人确系被告雇员,与被告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此证言应综合分析采信;2、马春德、方希海调查笔录,因该证据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租赁给位庄粮管所使用部分库房、设备,原告应予知晓的客观事实,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河南高空飞车团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姬某系该团业主。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后渔池村面粉厂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十年,每年承包费为9000元。二OOO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后渔池面粉厂部分房屋、设备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史庄粮管所,并签订了租赁合同,随后原任后渔池党支部书记马春德为方便(略)村民交纳公粮,请求被告姬某将租赁给史庄粮管所的部分库房、设备租赁给位庄粮管所,经协商,姬某与史庄粮管所终止了租赁合同,同时,于二OOO年九月六日以同样的方式将部分房屋及设施租赁给位庄粮管所,该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五年,每年租赁费为9000元。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二OO二年度所承包面粉厂的承包费9000元,二OO二年十一月六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后渔池村委与被告姬某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八日签订的面粉厂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该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经原告村原任党支部书记马春德同意,将原租赁给史庄粮管所的部分房屋及设施租赁给位庄粮管所使用的行为,并不侵害原告因履行与被告所签承包合同派生的有关合法权益,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现仍在履行期间,故原告所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后渔池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15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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