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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日明,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某之次子。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大伟,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雷某丙、雷某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日明,被上诉人杨某某、雷某丁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大伟、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2时许,洞口县X镇园艺场八队职工张华恩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洞口县X乡驶往洞口县X镇,当车行至洞口县X乡X路段时,将行走在公路右侧的原告杨某某之夫雷某成刮倒在地,造成雷某成受伤,经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已于2008年8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为x元,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雷某成死亡补偿金5年×3904.26元/年=x.3元,丧葬费9855.48元。雷某成死亡后,其亲属原告杨某某等人在精神上确受很大伤害,精神赔偿金酌定为4000元。医疗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雷某成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予以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x.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雷某成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事故的全部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雷某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精神赔偿金共计x.7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司机张华恩无驾驶资格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司机张华恩系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向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系强制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人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法规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人就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规定除外责任的情形为受害人故意,第22条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但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和垫付抢救费用义务的情形,未规定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免责的情形应适用第21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司机张华恩系无证驾驶,受害人无责任,不属于第21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应对本案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山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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