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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供电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供电站。

负责人唐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圳灌区管理局供电站(以下简称供电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3日,保险公司业务员谭丽芳为揽保险业务到供电站拿了该单位的组织代码证、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发票为湘x车办理了保险业务,但未明确告知供电站有关免责条款的事项。2008年7月4日,保险公司向供电站出具了保单,分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责任限赔偿栏中标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标明:机动车损失险限赔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赔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赔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赔金额为x×4=x元。2008年7月5日,供电站向保险公司交纳了湘x车的保险费4345.66元。2008年10月12日,供电站司机戴爱均驾驶湘x车在竹城公路的武冈市云台中学门口与停在路边的湘x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供电站即向保险公司和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报告了事故发生情况,保险公司当天派人赴现场进行了勘查,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将车拖至武冈市汽车西站修理厂,供电站支付了2000元拖车费。2008年10月14日,保险公司又将车拖至其指定的修理厂(武冈市庆丰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和修理。2008年10月20日,受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了车损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为:湘x车损失为x元、湘x车的损失为820元。供电站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同时,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戴爱均(湘x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张小平(湘x车司机)负次要责任。供电站司机戴爱均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加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891.43元。2008年10月21日,经邵阳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戴爱均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建议后期医疗费自2008年10月20日起计4000元,供电站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元。2008年11月18日至2008年12月10日,戴爱均在武冈市辕门口卫生院用去医疗费3127元。2008年11月10日,湘x车在武冈市庆丰汽车修理厂修理完工,全部修理费用为x元。因当事人双方就保险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未与汽修厂结算修理费用,致使湘x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此后,供电站每天花300元租用王友元的湘x车用于正常工作运转至开庭审理之日。

原判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供电站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在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遵循诚信原则,依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向供电站赔付保险金,而本案保险公司收到供电站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付保险金,故供电站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伤者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供电站诉请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及时理赔的行为致使供电站车辆无法出厂,确实给供电站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租用他人的车辆也的确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供电站也可自行结清修理费将车提出用于正常工作运转,故对该项损失,宜由保险公司适当给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保险公司赔偿供电站保险金(车辆损失x元、医疗费6018.43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x.43元,按90%赔付)x.28元。(二)由保险公司赔偿供电站经济损失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x.28元,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对供电站司机戴爱均的6018.43元医药费和2000元拖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应由对方车主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二)对供电站x元车损只应赔70%的90%;(三)拖车费只应赔200元;(四)对鉴定费1300元和租车费4000元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只赔偿供电站损失x.7元。

供电站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标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合同标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判只判保险公司赔偿供电站司机6018.43元医药费的90%、x元车损费、2000元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的90%,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供电站司机的6018.43元医药费、2000元拖车费不应由其赔偿而应由对方车主或对方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因其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称对x元车损只赔70%的90%,对拖车费只赔200元,也因其没有提供依据,故不予采信;供电站为该次交通事故已花去鉴定费1300元和8000元租车费,是一种经济损失,原判考虑8000元租车费的造成供电站也有过错,故只判保险公司赔400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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