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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被告马某为宝丰县一高分校食堂建筑工地的承包负责人。原告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陆续为被告提供模板,价值383600元。原告供应完模板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1年10月8日,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被告欠某告货款本金383600元,利息40215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0月8日),并承诺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拖欠某告货款本金383600元,利息4045元(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0月8日);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欠某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供销协议”一份,由原告给被告马某所承包施工的宝丰县一高分校食堂工地供应方木及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闫某如约向被告马某提供了模板。原告闫某供应模板后,一直催要货款,但被告马某一直推拖不还。2011年7月1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宝丰一高分校工地老板承诺,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将货款全某还清,如果在8月10日以前货款不清,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五作为利息”。因为未按上述协议如期还款,被告马某又于2011年10月8日给原告闫某打欠某一份,内容如下:“今欠某闫某模板款叁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按利息叁分计算,总天数(从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0月8日)共计壹佰零肆天计利息肆万零贰佰壹拾伍元整。共计肆拾贰万叁仟捌佰壹拾伍元整。无(务)必到2011年10月31日以前一次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按合同执行。欠某人:马某,见证人:马某林,2011年10月X号”。后因被告马某迟迟不还欠某引起纠纷,原告闫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清偿欠某本金383600元,利息40215元,并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欠某数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某负担。

另查明,本案在立案后向被告马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马某对原告闫某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所写协议和2011年10月8日所打欠某及原告给其承包工地供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本案欠某的利息部分按欠某数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并称由于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建设方未给其结算,故暂无力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供销协议”、被告方收到原告提供模版的收据、被告马某所写的还款协议、欠某、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所做的笔录、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并经当庭出示,可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马某于2011年4月24日所签订“供销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闫某提供模版,被告马某支付价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模版后被告马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某长期拖欠某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马某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与原告闫某达成还款协议,而后又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闫某出具欠某,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欠某3836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该欠某数额按日千分之五计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法应自被告马某承诺的计息日开始计息,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某支付模板价款383600元,并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7元,保全某1770元,由被告马某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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