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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许某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十月十九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起诉本院称,2008年6月19日我随被告到山西省宁武县打工,23日早7时左右我在施工现场搭建工棚时,坠落在地受伤,被告将我送往当地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腰部骨折。三天后被告将我转到工地宿舍,因生活不能治理无人护理,我通知家人把我接回家治疗,治疗费用经多方与被告交涉,被告说因你回家治疗,所以,一切费用概不负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工资240元、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及残疾赔偿金。

原审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是随王XX到山西宁武县X村打工,并不是随我去的,原告称我是工头与事实不符,因我与工头不错,让我负责一些事项。2008年6月23日上午,他不小心从1.9米高处跌下来,并未受到严重伤,因是老乡又是老亲,又与工头姚斌旺关系不错,才与工头、王XX一起到医院检查,办理了住院手续交了押金,由王XX在医院护理。他嫌工地条件不好,想回老家治疗,工头说你回老家治疗我就不管了,在这儿治疗我全管,原告不听随家人回家了。我不是工头,我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山西省宁武县X村打工,当月23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搭建工棚时从工棚上坠落在地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宁武县同兴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交纳了相关诊断治疗费。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在宁武县同兴医院买药花药费23元,2008年7月3日原告病情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建议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272元,因被告不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4日、7月14日、7月26日、8月7日在浚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共计465元。原告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9月23日在汤阴县X乡X村陈某平诊所治疗花医疗费2838元。原告受伤后从山西省宁武县回家花交通费2400元,原告为治病花交通费450元,原告去汤阴县X镇X村找被告花交通费30元。诉讼中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残病赔偿金的请求在本案予以撤回,称其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240元未给付。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由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为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不是雇主,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花医疗费359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按每人80元计算、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每人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880元,对其中合理部分的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工资240元被告应予给付。诉讼中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在本案予以撤回,称其另行起诉,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某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598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450元、工资款240元,共计5888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00元。

原审被告许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8年6月19日,我和陈某某等一块到山西省宁武县X村姚斌旺建筑工地打工。当时,姚斌旺承包杨庄村姜巨华家的民房,我与陈某某同是包工头姚斌旺的雇员。我向法庭提供有2008年5月5日姚与姜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总包合同》法庭未予采信,我有三个证人开庭时迟到,未让其出庭作证。其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其三,原判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姚斌旺和我、陈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向法庭提交了姚、姜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总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通知姚斌旺参加诉讼,未通知其属遗漏当事人。

被申请人陈某某辩称,第一,我是随许某某到山西省宁武县打工的;第二,我受伤后是许某某将我送往宁武县同兴医院治疗并交纳了相关诊断治疗费;第三,回到家中治疗的费用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却说在山西我管,回到家治疗的一切费用概不承担;第四,工人的工资都是许某某发的。许某某是该工地工头,对我受伤害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应负担赔偿责任;第五,被告提供的姚与姜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总包合同》,姚的公证声明,因姚斌旺不到庭作证、质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许某某是工头,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许某某雇佣原审原告陈某某为其打工,有证人证言,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在被雇期间受伤,原审被告对其原告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是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医疗等费用应负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姚斌旺与姜巨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总包合同》和再审期间提供的山西省宁武县公证处的姚斌旺“声明”,其证人姚斌旺本院通过被告代理人多次向其做工作,后又经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作证、质证,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书证不认可,因此,申请再审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姚斌旺的雇员而不是雇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再审申请人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秀成

审判员李云魁

审判员张岚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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