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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系朋友,双方曾合作承建小型工程项目。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内容分别如下:“欠到石某某利息壹万元整(x元)”、“今借到石某某现金柒万元(x元),年付利息叁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即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间内付清,提前还清按照日期计算。本金在2008年7月18日付清。我罗某某同意用邵府街住房一套三栋二单元X房子100.2m2,包括装修房子值总价壹拾参万元的价格作为担保抵押,并将购房协议书一份共计伍张协议书交给石某某属实。本金和利息付清后,此购房协议书退还给罗某某手中”。尔后,被告分次共付给原告利息x元,余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部分《收条》、《收据》、《领据》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送检的证据一中的X号收条上的‘2007.7.28’系由‘2001.7.28’改写而成;X号收条上的‘2007.8.5’系由‘2006.5’裁剪后改写形成;X号收条上的落款时间‘2007.9.17’系剪去原落款日期再添写形成的。2、送检的证据二中的X号收条上的落款时间‘2007.11.1’系剪去原落款日期再添写形成的。3、送检的证据三中X号收条上落款时间中的‘11’系由‘1’添加形成;X号收条上落款时间中的‘11’系刮擦后书写形成;X号收条上的落款时间‘2007.12.3’没有进行实质性的修改。4、送检的证据四中X号收条上落款时间中的‘12’系由‘2’添加改写形成;X号收条的‘2008’系由‘2006’改写而成。5、送检的证据五中X号收条上的落款时间‘2008.1.6’系剪去原落款时间再添加书写形成的;X号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中的‘2008’系由‘2006’改写形成。6、证据六的X号证据上落款时间‘2008年2月7日’系由‘2006年12月7日’改写形成;X号证据上落款时间中的‘2008’系由‘2006’改写形成;X号证据上落款时间中的‘2008’系由‘2006’改写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罗某某2007年7月18日向原告石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条》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即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先期为合伙关系,但自2007年7月18日双方结算之后便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认可。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借条》以后归还x元的借款利息,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承认了至2008年2月5日被告分次偿还了x元的利息,因此可认定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石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年付利息三万元”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自2007年7月18日至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元的利息已逾x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利息(已支付),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上诉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领据改动的事实,但因此推定为上诉人所为没有依据,改动系被上诉人所为;2、被上诉人捏造了早在2004年曾与上诉人有合伙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证就予以认定,实际双方在2007年5月才经人介绍认识,根本无合伙关系;3、《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情况为,上诉人借款7万,但当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了2万元利息,故实际本金为5万元,欠利息1万元。综上,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欠款,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上诉人罗某某于2007年7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自认:在2004年就与被上诉人合作投资,直到2007年7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转为民间借贷关系,结算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利息《欠条》1万元系双方于2004年合作投资结算后的利息,《借条》中的7万元系新的借款,故罗某某上诉提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才认识,之前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借款7万元当场还了2万元利息,实际欠款5万元和1万元利息的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不一致,且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领据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期有改动,领据出具后由上诉人持有,如有改动应由持有人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在出具领据之时进行了改动,一审对改动的领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是被上诉人改动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未改动的领据共计x元,应予认定,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自认上诉人罗某某已经分次偿还了利息x元,故对罗某某实际还款金额应认定为x元。《借条》中约定的“年付利息3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根据计算逾期利息后,本金x元的合计利息已逾x元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诉请(已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罗某某已偿还被上诉人利息款共计x元,尚欠本金x元,应予归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晓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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