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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陈某、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李某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男。

被告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X镇槐荫花园运管所壹号楼底楼。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陈某、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扬国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龙华、陈某、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汽车沿渝巫路行驶左转弯进入新民垃圾场途中,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陈某驾驶的汽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4元、误工费x元(45.5元/天×228天)、护某1902.5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5。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陈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

被告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x.24元,应纳入本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渝x号重型货车由垫江县城往新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巫路XKM+430M处左转弯进入新民垃圾场支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某受伤。李某伤后于当日至同年6月18日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24元已由被告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某出院后垫付复查费用及鉴定时X光费等784元。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为渝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属于X(十)级、续医费约需8500元。李某夫妻婚后生育子女李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铃(女,X年X月X日出生),其自2009年12月起居住在垫江县X镇X街上做生意至今。

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原告自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垫江县X镇X街上做生意,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所垫付的医疗费x.24元纳入本案处理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4元(不含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x.24元)、误工费7143.5元(45.5元/天×157天)、护某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x元/年×27年÷2×10%)、续医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赔偿,被告陈某、被告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付给被告重庆康泰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x.2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5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4337.5

由被告陈某2812.5元,原告陈某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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