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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胡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系自报),男,4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乙,男,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博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罗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分工,提前准备黑色袜子包着废纸冒充现金,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汽车北站门前。在确定被害人韩××为目标后,先是由罗某乙将黑色袜子丢到韩××面前,后罗某甲、杨某某又以和被害人一起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将被害人韩××的行李放在出租车后备箱。被告人罗某乙在准备开车时赶到,以有人看到罗某甲捡到他的钱为由要求到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罗某甲以被害人没有捡到,此事与被害人无关为由,让被害人先行下车等待。待被害人下车后,四名被告人驾车带着被害人的行李离开。经清点,被害人放在后备箱的行李中有现金x元。现追回赃款2600元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辩解称其参与预谋,但实施时不在现场。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抢夺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准备用黑色袜子包着废纸冒充现金,用丢包的方式骗他人财物。201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四被告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汽车北站门前。在确定被害人韩××为目标后,先是由罗某乙将包着废纸的黑色袜子丢到韩××面前,后罗某甲示意离被害人近的杨某某去捡,杨某某以和被害人一起分“钱”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胡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将被害人韩××的行李放在出租车后备箱。被告人罗某乙在准备开车时赶到,以杨某某捡到他的钱为由要求到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没有捡到,此事与被害人无关为由,让被害人先行下车等待。待被害人下车后,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罗某乙驾车带着被害人的行李离开。被害人放在后备箱的行李中有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胡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2010年5月底,其和罗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商量用黑色袜子包着废纸冒充现金,用丢包的方式骗钱。201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胡某某开着杨某某的出租车拉着其和罗某甲、杨某某到汽车北站,以北站西门口一个年纪较大的老头为目标。胡某某将车停在附近,其走到老头身边将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袜子扔在老头身边的地上,后其见杨某某将袜子捡起来并与老头说了几句话。其走到老头身边问杨某某有没有见其丢的一个黑色袜子,里面装的是钱。杨某某和老头都说没有看到,其拉着杨某某和老头说要去派出所报案,将二人拉到胡某某开的出租车上,上车时杨某某说让老头的手提包放在出租车后备箱里,胡某某就下车接住老头的包放在后备箱里,杨某某看放好后就说此事与老头无关让老头先下车,其装作同意,老头下车后胡某某就开车走了。等了一会儿就开车到骗人的地方接罗某甲,罗某甲清点后说老头包内有x元。被告人罗某甲、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上述事实,且罗某甲还证实其使眼色让离丢包地点近的杨某某去捡,与杨某某供述相印证。且杨某某还证实分钱时其和罗某甲偷偷拿出3000元,剩下的x元四人分了。

2.被害人韩××的陈述,201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其在汽车北站准备坐车回原阳县老家,遇到一个原阳老乡,二人说话时走过来一个男子,该男子走过去后,老乡走到其后面捡东西。一会儿走过去的男子称丢了几千元,问二人是否看到,二人称没有。该男子走后,老乡给其使眼色朝旁边的出租车走去,让其一起坐出租车回原阳,老乡不让其把手提包放到后座让放在出租车后备箱里。走了几米车被丢钱男子拦住,丢钱男子上车后,称有人看到老乡捡钱,并说要上派出所。丢钱男子说没有其的事让其先下车,后在花园路X路南边停车老乡让其下车等会儿,其刚下车,他们就开车跑了。其手提包内有人民币x元整。

3.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带领民警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将罗某乙抓获,有到案经过在案予以证实。

4.领条一份证实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00元,胡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00元。

5.被害人韩××辨认出被告人罗某甲就是2010年6月1日凌晨在汽车北站骗取其现金的其中一名男子,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辩解称其只参与预谋,实施时不在现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罗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罗某甲、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确定被害人后,罗某甲给杨某某使眼色让杨某丢在被害人身边的包。被害人将手提包放入出租车后备箱的行为不是处分财产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将被害人骗下车后即驾驶装有被害人行李的出租车逃跑,被告人拉走财物的行为是在被害人(财物所有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抢夺数额为x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均证实被害人包内有人民币x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夺x元的公诉意见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胡某某抢夺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罗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分别主动退出赃款1800元和8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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