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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庄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庄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69年生育一子名庄某,1972年生育一女庄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想骂就骂、想打就打,还经常沾花惹草,2006年始,与一湖南籍发廊女勾搭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某区X路某弄X号X室、X号X室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庄某辩称,双方恋爱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双方均上了年纪,应该相互照顾,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69年生育一子名庄某,1972年生育一女庄某。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间因故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亦建立起了相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夫妻间出现矛盾,系双方未能采取积极合理的方式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得以改善的。希原告能念及几十年来的夫妻情份,给予被告机会,争取夫妻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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