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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孙某某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男,1969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挪用公款一案,2009年11月26日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对吴某某、孙某某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认定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显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2010年4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开封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下旬,时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支行副行长的被告人孙某某,找到任尉氏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吴某某,向吴某某提出,使用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购买“月月升”理财产品。被告人吴某某同意为孙某某帮忙。孙某某要求吴某某提供身份证件,以便以吴某某的个人名义办理购买“月月升”理财产品的账户。吴某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孙某某。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安排邮政银行业务部工作人员赵某,将财政扶贫贴息资金20万元从内部账户中转至赵某提供的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霍某某的四个存折中,每个存折存入5万元。被告人孙某某持这四个存折,到尉氏县邮政储蓄东关支行,让工作人员耿某将款从四个存折中提取出来。利用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一个存折,又将20万元存入了刚刚办理的吴某某的存折。之后,孙某某又通过耿某以吴某某的名义购买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2008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通知尉氏县邮政储蓄东关支行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赎回。并将20万元以及收益525.14元存入了以吴某某名义办理的存折。2008年8月4日,孙某某将该存折交与赵某,由赵某将该存折上的20万元存款返还到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账户上。2008年8月8日,孙某某将以吴某某名义办理的存折和以吴某某名义购买的“月月升”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在吴某某的办公室交与吴某某。此时存折上尚有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525.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接受孙某某的安排,从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内部账户中将20万元转入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霍某某的四个存折中,并将这些存折交给孙某某,2008年8月4日,孙某某又将吴某某的存折给她,由她将该存折上20万元转入财政扶贫贴息资金账户的事实。

4、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27日其接受被告人孙某某的安排,从张某某等四人的存折上支取20万元,转入以吴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存折上,又以吴某某的名义购买了20万元的“月月升”理财产品的事实。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县储蓄银行对购买理财产品有任务规定,市行同样有考核规定。完成任务有奖励。

6、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曾经向他提到用扶贫贴息资金买理财产品的事情。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向他汇报过动用扶贫贴息资金的事情。

8、书证:①尉氏县财政局账页、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复印件5页,证明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划拨事实;②张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霍某某的存折复印件4页,证明每人存入5万元;③代发工资交易列表复印件、取款凭证复印件以及活期明细,证明从张某某等四人存折取款存入吴某某存折事实;④吴某某开户申请书以及“月月升”理财产品宣传单复印件,证明吴某某开户和购买理财产品事实;⑤交易列表四页,证明2008年7月3日分发贴息款的事实;⑥吴某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手续;⑦交易列表,证明2008年8月6日分发贴息款的事实;⑧交易列表复印件3页,证明孙某某事发后指示赵某假造分发日期的事实。

9、中共尉氏县X组织部文件、公务员登记表、编委办证明、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市分行文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支行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工作职务和身份。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尉氏县支行营业执照、开封市财政局和开封市扶贫办联合文件、尉氏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小额信贷财政扶贫贴息工作的通知、尉氏县财政局证明,以上证明信贷财政扶贫贴息发放工作制度。

11、孙某某为吴某某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折、基金交易卡、明细查询单、开户申请书、交易回执、“月月升”理财产品协议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管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发放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如实登记造表发放贴息款的职责,而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孙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前到纪检部门主动反映问题,应视为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支行的负责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工作地位和职务便利,使用造假手段,挪用其他单位在自己银行中的存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应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仅一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有酌定从轻情节。二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有期徒刑缓刑三年,缓刑四年;赃款525.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未具体参与挪用公款,无营利的意图,不构成主犯,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的其未具体参与挪用公款,无营利的意图,不构成主犯,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任何损失,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数次向其提出挪用扶贫贴息款而其最终表示同意,吴某某系主管财政扶贫贴息资金发放的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照法律规定如实登记造表发放贴息款的职责,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自己工作地位和职务便利挪用扶贫贴息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吴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在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吴某某在案发前到纪检部门主动反映问题,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周志峰

代理审判员曹亚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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