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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257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甲,别名梁某甲丽,女,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系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汉族,系本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一九六三年二月五日生,汉族,系本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梁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因我俩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某告必须返还我给她的彩礼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史照菊出庭证言;2、证人张世祯出庭证言;3、腾飞摩托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李某有调查笔录一份;5、摩托车照片一张,以此证明摩托车是原告所买,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6、获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处女膜尚未完全脱落的情况;7、李某叶调查笔录一份;8、证人梁某乙出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未给原告戒指、耳环款1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叶出庭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给原告耳环、戒指及项链3000元的事实,2、腾飞摩托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三联),以此证明摩托车是被告所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两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提异议的,当庭予以认定,所提异议的:1、史照菊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虽有利害关系,但某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辅佐印证,故对此证言予以认定;2、张世祯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是腾飞车行的经理,也没有提供其真实身份的证据,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真实可信,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某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证言予以采信;3、腾飞摩托车销售公司出的证明;4、李某有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与其向法院提供的发票存在根本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辅佐印证,故可分析认定;5、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被告:医院所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公章,未加盖公章无效。故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6、证人梁某乙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耳环、戒指款未经其手,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没给原告此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1、证人李某叶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与其调查她时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虽在原告调查时遗漏了戒指、耳环款,但某述证言客观真实,且对调查时的证言也出庭作了解释,故本院予以认定;2、腾飞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发票,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某谁出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发票名称是被告名,但某际出资人是原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二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二OOO年农历四月份梁某乙、李某叶介绍相识订亲,订亲时,原告给被告现金6000元,戒指、耳环款1000元,二OO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在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找熟人与原告在张巨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现金1000元,项链、衣服款2000元,共计款(略)元。原告典礼时的陪嫁有:25寸海信牌彩电一台、豪顺家庭影院一套(音响一对、功放一台、电视架一个)方燕牌VCD一台、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三人一个、单某一对)、茶几一个(一大一小)沙发垫五个、餐桌带四把木椅一套、大柜一个、盆架带脸盆一套、挂衣架一个、电话台灯一个、挂钟一个、被子十条、褥子二条、单某、毛巾被、薄毛毯共二十条、太空被四条、大毛毯一条、床罩一条、八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被罩二条、枕头三个(二小一大)枕巾三条、铺箱布六条、门帘二条、茶具一套(暖水瓶一个)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感情较差,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二OO二年四月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离家长住娘家至今,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另查:原告个人财产现存的有:海信25寸海信牌彩电一台、豪顺家庭影院一套(音响一对、功放一台、电视架一个)、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三人一个、单某一对)、茶几二个(一大一小)沙发坐垫五个、餐桌带二把木椅一套、大柜一个、盆架带脸盆一套、挂衣架一个、电话台灯一个、挂钟一个、被子十条、褥子二条、毛巾被一条、单某二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三条、被罩一个、八件套一套、枕头三个(二小一大)、枕巾一对。

被告个人财产有:低组合柜三节、双人木床一张带垫、被子五条、单某一条、床罩一条、枕头一个、大立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个、皮箱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未到法定婚龄,但某诉时,被告已满22周岁,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较差,致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该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请求,原、被告各自财产理应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辩驳的摩托车是自己购买,属自己个人财产,虽提供了发票,但某际出资人为原告该车理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辩驳的彩礼款(略)元,因该款中包括戒指、耳环款1000元、款2000元,该二笔款项属赠予行为,不应计算在彩礼款之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95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驳的自行车,该车虽是被告出资购买,但某婚前已赠予原告,属赠予行为,不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梁某甲与李某离婚。

二、梁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现存被告家的:25寸海信牌彩电一台、豪顺家庭影院一套(音响一对、功放一台、电视架一个)、小鸭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三人沙发一个、单某沙发一套、茶几两个(一大一小)、沙发坐垫五个、餐桌带两把木椅一套、大柜一个、盆架带脸盆一套、大衣架一个、电话台灯一个、挂钟一个、被子十条、褥子二条、毛巾被一条、单某十二条、毛毯一条、太空被三条、被罩一套、八件套一套、枕头三个(二小一大)、枕巾一对、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归梁某甲所有。此财产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

三、原告梁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款9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50元,共计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逢喜

审判员王光利

审判员马秀艳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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