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姜某甲等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华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胡某、梁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胡某、梁某、张某及辩护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在河南省邓州市X路边,以每条9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梁某假冒散花卷烟300条、假冒软盒红旗渠卷烟100条,由胡某对外销售。

2、2010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按照事先的约定,驾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散花烟200条、软红旗渠烟200条、软红金龙烟150条共计550条,从禹州市送到南阳市金阳光酒店附近,被告人梁某驾车与胡某引路至南阳市钓鱼台小学院内,由胡某的儿子张某与姜某甲、姜某乙一起将烟卸到胡某在钓鱼台小学院内租赁的仓库内,胡某付给姜某甲烟款现金4000元。

3、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硬盒红金龙烟100条、散花烟150条、软盒红旗渠烟150条、软盒红金龙烟250条共计65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胡某租赁的仓库,将烟交给胡某、梁某,胡某付给姜某甲烟款现金6300元。

4、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散花烟200条、软盒红旗渠烟200条、软盒红金龙烟200条共计60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胡某租赁的仓库,将烟交给胡某、梁某。

5、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硬盒红金龙烟100条、散花烟250条、软盒红旗渠烟200条、软盒红金龙烟300条共计85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交给胡某、梁某,被告人张某与姜某甲、姜某乙三人一起将烟卸到胡某在钓鱼台小学院租赁的仓库内,胡某付给姜某甲烟款现金9000元。

6、2010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与胡某、梁某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红金龙(硬虹之彩)540条,软盒红金龙烟230条,散花200条,共计97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姜某甲、姜某乙父子与胡某及其儿子张某交易时被当场查获,随后又在钓鱼台小学院内胡某租赁的仓库中查获胡某未销售出的假冒卷烟红旗渠(软盒)50.9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3条。

综上,被告人姜某甲、胡某、梁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总计4020条80.4万支,被告人姜某乙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总计3620条72.4万支,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总计2370条47.4万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

1、被告人姜某甲、胡某、梁某、姜某乙、张某的供述;2、证人潘XX的证言;3、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鉴别检验报告;5、烟草专卖局证明及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胡某、梁某、姜某乙、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梁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无异议。但胡某、梁某辩称,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外,其余的五起犯罪事实均属实。被告人张某另辩称,2010年11月25日从学校请假回来后,共参与卸假烟三次。2010年11月21日晚尚在郑州学校,未在家,故对2010年11月21日晚参与卸假烟的指控有异议。

辩护人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前后有矛盾,不统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胡某家庭困难,当庭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姜某甲在他人处以350元~370元/箱(50条装)收购假冒卷烟后,与被告姜某乙(系姜某甲之子)先后五次向被告人胡某、梁某以每箱450元价格销售假冒散花、软红金龙、红旗渠卷烟,以每箱约470元价格销售假冒的硬盒红金龙卷烟。胡某、梁某则将每箱大约加价30元左右后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张某(胡某之子)先后三次帮助胡某、梁某将假冒卷烟卸至胡某租赁的仓库内。

庭审查明的五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姜某甲伙同姜某乙(系姜某甲之子)按照事先约定,驾驶豫x吉利轿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散花烟200条、软红旗渠烟200条、软红金龙烟150条共计550条,从禹州市送到南阳市金阳光酒店附近,由被告人梁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与胡某引路至南阳市钓鱼台小学院内,由胡某与姜某甲、姜某乙一起将烟卸到胡某在该小学院内租赁的仓库内,胡某付给姜某甲烟款现金4000元。

2、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驶豫x吉利轿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硬盒红金龙烟100条、散花烟150条、软盒红旗渠烟150条、软盒红金龙烟250条共计65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胡某租赁的仓库,将烟交给胡某、梁某,胡某付给姜某甲烟款现金6300元。

3、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驶黑色哈弗越野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散花烟200条、软盒红旗渠烟200条、软盒红金龙烟200条共计60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胡某租赁的仓库,将烟交给胡某、梁某、张某。

4、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驶黑色哈弗越野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硬盒红金龙烟100条、散花烟250条、软盒红旗渠烟200条、软盒红金龙烟300条共计85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交给胡某、梁某,被告人张某与姜某甲、姜某乙三人一起将烟卸到胡某在该小学院租赁的仓库内,胡某付给姜某甲烟款现金9000元。

5、2010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按照事先与胡某、梁某的约定,与姜某乙一起驾驶黑色哈弗越野车将收购来的假冒卷烟红金龙(硬虹之彩)540条,软盒红金龙烟230条,散花200条,共计970条,送到南阳市钓鱼台小学,姜某甲、姜某乙父子与胡某及其儿子张某交易时被当场查获,随后又在钓鱼台小学院内胡某租赁的仓库中查获胡某前几次从姜某甲处购得的尚未销售出的假冒卷烟红旗渠(软盒)50.9条,红旗渠(银河之光)1.3条。

综上,被告人姜某甲、胡某、梁某、姜某乙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总计72箱零20条,即3620条72.4万支;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假冒卷烟48箱零20条,即48.4万支。姜某甲从胡某处实际获得销售款x元,实际获利约5300元;被告人胡某、梁某实际获利约15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甲、胡某、梁某、姜某乙、张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价格认定书、证明材料、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鉴别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证人潘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烟草专卖局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2010年7月份双方的通话记录,且被告人梁某、胡某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则,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经查,对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交被告人供述,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是在2010年11月25日才从郑州请假回家,同年11月21日晚不可能参与卸烟,故对于指控其于2010年11月21日参与卸假烟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对于2010年11月25日后至案发先后参与三次卸烟的事实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胡某、梁某、姜某乙、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乙、梁某系受姜某甲、胡某指使帮助运输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在读大学生,仅是在校学习期间回家时实施了帮助卸烟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胡某、梁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姜某 甲等 经营 非法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