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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和妻子张XX协议离婚后,多次要求复婚遭到拒绝。200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存折及密码,放在儿子王XX的书桌上并写下遗言,后携带家中的铁锤和菜刀,前往郑州机务段院内的自行车棚值班室,找到正在值夜班的其前妻张XX要求复婚,遭到拒绝后,王某某拿出铁锤击打其头部,遭到反抗后继续击打,直至被害人张XX倒在地上没有反应(外伤致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形成,构成重伤),后王某值班室门关闭逃离现场。在路过机务段公寓值班室时,看到值班的马XX,王某疑马在前妻面前讲自己的坏话,导致夫妻不和,就进入值班室趁其不备使用铁锤朝被害人马XX头部猛击两下(外伤致头部两处软组织挫裂创,共长6.7CM,构成轻伤),迅速逃离现场。后于3时40分许向郑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是打这两个人时手重了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主观上是为达到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有长期的精神病史,犯罪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人王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其家属对被害人马XX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马XX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另一被害人张XX已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民事赔偿请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刑以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和妻子张XX协议离婚后,曾多次要求复婚遭到张XX的拒绝。2009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携带铁锤和菜刀各一把,前往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院内的自行车棚值班室,找到正在值夜班的张XX要求复婚,当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某拿出铁锤朝着躺在值班室长凳子上的张XX头顶部击打,当张XX向其求饶时,被告人王某某仍用铁锤继续击打其头部,直至被害人张XX跌倒在地上昏迷。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值班室门路过该段公寓值班室,因怀疑值班人员马XX过去在其前妻面前讲过自己的坏话,导致夫妻不和,便趁马XX填写值班纪录背对其时,用铁锤朝其头部击打两下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郑州铁路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头右颞、顶部共有6处条状弧形挫裂创,长度分别为2.5CM、4CM、7CM、5.5CM、5.5CM、3CM;枕部共有3处条状弧形挫裂创,长度分别为5.2CM、2CM、6CM;右颞部共有4处条状弧形挫裂创,长度分别为2CM、1.2CM、2.5CM、2.3CM,外伤致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形成,构成重伤。被害人马XX头顶部共有2处条状挫裂创,长度分别为3.4CM、3.3CM,外伤致头部两处软组织挫裂创,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丁X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铁路机务段作案后,于3时40分许到郑州市公安局门前投案,称自己将其妻子和一同事杀死,并随身携带了一把铁锤,铁锤上和裤子上都有血,控制王某,把王某到案发地,经了解被害人马XX已去了医院。在自行车值班室内发现另一名被害人张XX,在值班室内发现一把菜刀,后将王某某移交郑州铁路刑警大队处理。

2、被害人张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凌晨二点多,我在单位自行车值班室值班,我的前夫王某某敲门进来,进来后他就说让我给他复婚,我说我不会跟你过了。说了有半个小时,我有点不舒服就背对着他躺在长凳子上,我说你走吧,他说你等着我,说完他就用好像是铁锤的东西砸我,我问他为什么砸我,求他别砸我,但他还是不停的砸我,把我从椅子上砸到地上,我就昏迷了,怎么送到医院我也不知道。

3、被害人马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日凌晨三点十分,我在值班的时候王某某打开门进来,我与他说几句话就没有再理他,拿起笔写值班登记,他拿一个硬的东西从我背后在我的后头顶连续敲打两下,他敲完后就开门跑了,我追到公寓门口没追上。

4、证人张X证言证实,4月1日凌晨三时许,我在卫生间解手,突然听到板凳响了一声,然后听到马XX在骂王某某,我就赶快出来看到马XX用手捂着头在追赶一个人,那个人骑摩托车跑了,我看到马XX用手捂着后脑勺,血一直往下流,我扶她回到值班室。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郑州铁路局郑州机务段自行车值班室发现地面、三斗桌、立柜上有大量血迹和喷溅血迹。在公寓值班室内办公台抽屉和背靠椅上发现有滴落状血迹。

6、移送物品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后指认现场时,在案发地又找到菜刀一把,全部移交郑州铁路刑警大队。

7、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X头右颞、顶部共有6处条状弧形挫裂创,长度分别为2.5CM、4CM、7CM、5.5CM、5.5CM、3CM;枕部共有3处条状弧形挫裂创,长度分别为5.2CM、2CM、6CM;右颞部共有4处条状弧形挫裂创,长度分别为2CM、1.2CM、2.5CM、2.3CM,外伤致头部多处软组织挫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形成,构成重伤。被害人马XX头顶部共有2处条状挫裂创,长度分别为3.4CM、3.3CM,外伤致头部两处软组织挫裂创,共长6.7CM,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3时40分许主动向郑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已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民警丁某抓获经过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5月5日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一)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平时性格内向,孤僻,脾气古怪,既往有精神病史,并于2008年6月13日至7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过,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检查中存在着有幻听和被害幻想,交谈时思想散漫,表情呆板,情感反映不协调,无自知力,不承认自己有精神病史,智能检查正常。根据《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的诊断标准,被鉴定人的临床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诊断标准。(二)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评定:案发时被鉴定人处于发病期,案发时受其精神病状的影响,被鉴定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削弱,故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XX已放弃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马XX已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作案工具铁锤,趁被害人张XX、马XX不备之机击打二被害人头部,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王某某虽有精神病史,但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构成自首。鉴于以上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给被害人马XX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是打这俩个人时手重了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主观上是为达到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出于非法剥夺两人生命的明显故意,分别趁二被害人不备用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应当认定为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和能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岩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商东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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