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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甲、甘某乙与甘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甲、甘某乙与被告甘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甘某乙诉称,我们系被告甘某丙的亲生女儿。2009年3月31日父亲甘某丙与母亲袁某某在宁乡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父亲殴打我们的母亲,母亲受胁迫与父亲在离婚协议中心违心的答应由她负责抚养我们两人,且不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而母亲的共同财产却明显分割不公,家庭唯一值钱的位于喻家坳乡人民政府人民北路X号的房屋一栋及屋内所有设施(包括家具、价值几万元的修理工具)分给了父亲,母亲仅分得喻家坳乡农业中学租金已到期的猪场租赁权和场内价值约5万元的猪,还要负责归还3万元的共同债务。父亲与母亲离婚后,母亲的猪场受猪价下跌的影响,已经不再盈利,母亲身体又有病,离婚时父亲又未补偿母亲,我们姐妹则一个是弱智残疾,时刻都需要照顾,一个初中尚未毕业教育费用越来越多,母亲现在就无力负担我们两人的抚养费用。我们认为,父亲胁迫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将大部分的财产分割给原告,母亲在基本上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却要负担我们两人的抚养费用,显失公平,是无效的,侵犯了我们两人的合法权益。现母亲身体有病,猪场又亏损,已经无力再负担我们两人的抚养费用,我们只能随父亲生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由被告甘某丙抚养。

被告甘某丙辩称,袁某某与被告离婚协议时,袁某某表示她负责抚养两个小孩,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子女抚养问题应按协议处理。

原告甘某甲、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甘某丙家庭户口本,拟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甘某丙的父女关系,与袁某某的母女关系;

证据2、离婚证,拟证明被告甘某丙与袁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离婚;

证据3、被告与袁某某离婚协议,拟证明两原告由袁某某抚养,被告甘某丙不负担抚养费,且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

证据4、喻家坳乡X村委会生活状况的证明书,拟证明两原告随袁某某居住,且租赁期满,两原告很快将流连失所。

被告甘某丙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袁某某协议离婚时,大部分的共同财产并没有分给被告,而是分给了袁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要件,证明内容也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甘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宁乡县动物免疫档案及证明,拟证明2007年、2008年猪场猪的具体头数。

两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1、动物免疫是国家免费进行的,免疫后要养猪户签字,也没有建档案;2、证明人谢水强是2007年的免疫员,2008年、2009年的检疫员是杨宗贵;3、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补强证据,其关键证明人谢水强未到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原告之母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甘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甘某乙。2008年12月9日,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甘某丙与袁某某自愿离婚;2、双方婚生小孩甘某甲、甘某乙由袁某某负责抚养,袁某某不要求甘某丙支付抚养费用;3、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位于宁乡县X乡X路X号房屋一栋及屋内所有设施都归甘某丙所有;位于喻家坳乡农业中学猪场租赁权及所有猪种都归袁某某所有;4、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分割,各自个人债权、存款各自享有;5、债务:甘某丙经手的4万元债务由甘某丙负责偿还;袁某某经手的3万元债务由袁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个人债务各自负责偿还;6、嫁妆:袁某某自愿留给甘某丙使用。2009年3月31日,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在宁乡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按协议处理了小孩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离婚时甘某丙分得的位于宁乡县X乡X路X号房屋为两空两层建筑,另附带猪舍一间,合计占地面积为240平方米。袁某某分得的猪场系租赁的宁乡县X乡农业中学闲置的教学基地,猪场内有两栋猪舍(以下称为上、下栋)及48平方米的公猪栏、48平方米的保育栏各一个。上栋猪舍为二层建筑,一楼为22个母猪栏,二楼为小猪栏;下栋猪舍约170平方米,分隔成11个猪栏。2009年7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到庭原告甘某乙明确表示不愿意随被告甘某丙生活。

另查明,至庭审之日,猪场还有19条大猪,9条母猪。猪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已于2008年9月1日到期,但袁某某至今仍在继续租用。2007年8月,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还清银行4万元贷款;2008年2月4日,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偿还被告哥哥甘某军借款3万元;2008年3月,袁某某又向甘某军借款2万元买养猪饲料,后已偿还。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离婚后,因养猪而获得的收入为7万余元。原告甘某甲系弱智,自2009年7月17日至今,随被告甘某丙生活。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两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袁某某受胁迫签订,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离婚时,袁某某所分得的猪场内的猪的数量、价值,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因袁某某与被告甘某丙协议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但为更有利于甘某甲、甘某乙的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原告甘某乙的个人意愿,对原告甘某甲、甘某乙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原告甘某甲变更由被告甘某丙抚养。袁某某自愿给付原告甘某甲抚养费用x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甘某甲由被告甘某丙抚养;

二、袁某某自愿给付原告甘某甲抚养费x元,本院予以准许;

三、驳回原告甘某甲、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易伟玲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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