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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7月2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菰唬姹烁匀险睾⑾堋胧恿写橹芙す幤X将吕茂琴、柳琼美携带的一名男婴以8000元价格卖给尉氏县X乡X村的张XX。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周石岭的供述,证人张XX、张XX、马XX、赵XX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出具证明,本院(2003)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据此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只是介绍,至于去给孩子检查身体及交接孩子我都没有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的定性及赵某某系从犯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系残疾人,且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请求法庭对赵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当庭提交了尉氏县X乡井赵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一天下午,周石岭(在逃)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帮忙介绍找买孩子的人家。被告人赵某某、周石岭一起到尉氏县X乡X村的张XX家,协助郭皮墩(已判刑)将一名男婴以8000元价格卖给张XX。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周石岭的供述证明其让被告人赵某某帮忙找买孩子人家的时间、地点、经过。

2、同案犯郭皮墩供述证明吕茂琴、柳琼美携带一名男婴找到其让帮忙让人家,其又找到周石岭帮忙找买孩子的人家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周石岭让其帮忙找买孩子的人家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周石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XX、张XX、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周石岭一块找到张XX家介绍小孩的情况,并问其是否愿意购买的事实与赵某某、周石岭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马XX证言证明其儿子是抱养的,一直抚养至现在。

6、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以前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现象。

7、尉氏县X乡井赵某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家表现良好,且家庭生活、经济困难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某某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是初次犯罪,无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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