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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以上三被上诉人)王俊令,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雍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吴双记在内蒙古承揽铺设电缆工程,让胡某甲招来胡某山、胡某丁、杨某某等人到内蒙古工地干活,工资由吴双记支付,后在乌海施工时胡某丁患病需要回家,经吴双记同意,胡某山、杨某某与胡某丁坐火车结伴回家。途中胡某山患重病,火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杨某某将胡某山、胡某丁二人送往内蒙古医学附属医院治疗。胡某山抢救费用包括急救中心出诊费用150元、门诊收费1634.9元、住院收费4533.45元,共计6318.35元,其中,胡某甲支付住院费用1533.45元。胡某山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胡某甲租车将胡某山尸体运回中牟,支付租车费1.3万元。为处理胡某山后事,胡某甲又分两次给付胡某乙共计1.1万元,胡某乙分别向胡某甲出具1000元欠条和1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另查明,被告雍某某系胡某山之妻,胡某乙系胡某山之子,胡某丙系胡某山之母。胡某山死亡后,三被告曾起诉原告及吴双记,要求原告和吴双记连带赔偿相关损失。该院经审理,认定胡某山系受吴双记雇佣,判决吴双记补偿三被告损失3万元,驳回了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原告认为既然其不承担胡某山死亡的任何责任,那么其先前支付的有关费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三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三被告仍认为原告与胡某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胡某山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为三被告亲属胡某山患病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用1533.45元,为处理胡某山后事,又分两次给付被告胡某乙共计1.1万元,胡某乙分别向胡某甲出具1000元欠条和1万元的借条各1张。三被告取得的以上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三被告辩称原告与胡某山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对胡某山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车将胡某山尸体运回中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运尸手续,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支付的租车费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为胡某山患病住院治疗支付的住院费用1533.45元,为处理胡某山后事给付被告胡某乙的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返还支付的运尸费,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某某、胡某乙、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不当得利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雍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负担113元,原告胡某甲负担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对胡某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雇车送胡某山的尸体回家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进行的,上诉人因此支出的费用属《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该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x.45元。被上诉人雍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送尸体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殡葬管理的规定,上诉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胡某山抢救以及后来胡某山死后运送其尸体还乡的过程中,其子被上诉人胡某乙均在场,说明胡某山家属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雍某某对运送尸体一事是知情且许可的。无论运送尸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有关殡葬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运送尸体之事实已实际发生,且上诉人胡某峰也实际支付了费用,作为受益人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雍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运送费用。因上诉人胡某峰未提交证据证实运送胡某山尸体是基于被上诉人胡某乙要求进行的,可推定上诉人胡某峰是主动实施该行为的。故从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这一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运尸费用由上诉人胡某峰与被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雍某某各承担一半。上诉人胡某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雍某某、胡某乙、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诉人胡某甲不当得利一万九千三十三元四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共计763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276元,被上诉人雍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负担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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