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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甲与被告祁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和上诉。

被告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祁某甲与被告祁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丙、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09年6月8日,其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丙、孟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以x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前一次付清房款。其于2009年6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该合同,并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

被告祁某乙辩称:涉案房屋是其法定代理人购买的,有原始的购房票据,不过房产证写的是原告,2009年6月5日其已经将房款x元给付原告,并且2009年6月8日其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行为已经结束,原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祁某甲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6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房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乙对原告祁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房款已于2009年6月5日付清,6月8日原告给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结束。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祁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机关服务中心及鹤壁市市直机关三号院筹建办公室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房款系其所交,房屋应该归其所有;2、鹤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1份,证明房屋是其合法财产,原告请求其支付房款x元是额外要求;3、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房款,并且实际占有该房屋;4、起诉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借给其x元,已付清x元房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祁某甲对被告祁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交款人是祁××,是其父亲,不能证明房款是被告所交;证据2仅能证明房产证是其过户给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房款;证据4被告借其x元时,表示和房款一起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支付房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祁某丙、孟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的房屋以x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前一次付清房款。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被告在2009年6月8日前一次付清房款x元,且原告给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前没有支付x元房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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