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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文化程度小某,无业,住(略)。1999年9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刘某乙、陈某某、刘某丙等人在佛山、江某、鹤山、中山等地盗窃汽车十六次,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既遂十三次,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未遂三次,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为证实该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辩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羊城汽车的第七宗和第八宗犯罪,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宗犯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十六宗犯罪事实中,部分证据不足;2、部分赃车已缴回,应从轻处罚;3、刘某甲在共同盗窃时只负责望风,是从犯;4、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某,本院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阿某、瘦鬼(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侧门对开空地,采取撬开车门,用自配钥匙打火等手段,盗得杨某容的粤(略)丰田凌志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容的报案陈某。证实他于2004年9月26日晚11时左右,将一辆粤(略)的凌志小某车停放在容桂幸福居委会福安路X号门口对面,第二天去取车时发现汽车被盗。杨某容提供了被盗汽车的行驶证。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父亲杨某容的上述车辆停放位置及被盗情况。

3、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对该盗窃事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杨某容被盗窃的粤(略)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4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阿某、瘦鬼、刘某乙(另案处理)到江某市X镇X路X号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得陆志聪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陆志聪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0月4日,他停放在新会区X镇X路X号楼下的粤(略)本田汽车被盗,汽车颜色为金色。

2、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该盗窃事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陆志聪被盗的本田雅阁小某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4年11月6日凌晨,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刘某乙、小某(另案处理)到佛山市X区X街道办环市X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得杜歧枫的粤(略)丰田佳美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杜歧枫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他将粤(略)的丰田佳美小某车停放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门前,第二天发现车被盗。杜歧枫提供了该车的行驶证。

2、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该盗窃事实的供述及刘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杜歧枫被盗的粤(略)丰田佳美小某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200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刘某乙、阿某、小某到鹤山市X镇新升置业城9座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得李启明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李启明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1月10日晚上10时许,他将粤(略)本田雅阁小某车停放在沙坪镇置业城9座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被盗车辆是墨绿色的,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

2、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该盗窃事实和供述和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启明被盗的本田雅阁小某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五)200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刘某乙、小某与刘某丙(另案处理)驾驶更换车牌为粤(略)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到江某市X镇X路X号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得梁海池停放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车逃离时,刘某乙、刘某丙、小某驾粤(略)本田雅阁在前,刘某甲、陈某兴在后跟住。当途经江某沙坪收费站时遇民警截查,刘某乙被抓获,其他人逃脱,粤(略)本田雅阁汽车被当场缴获。

证据有:

1、被害人梁海池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1月19日晚9时许,他将粤(略)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会城振兴2路X号,第二天早上发现汽车被盗。汽车颜色为白色。

2、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该宗盗窃事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

3、公安证明。证实粤(略)为鹤山沙坪镇被盗车辆,车主为李启明。

4、现场勘查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海池被盗的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回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启明。

7、抓获经过。证实刘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200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刘某丙、小某到佛山市X区X街X路广东锻压机床厂对开路边,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得被害人胡绍霖停放的桂(略)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刘某丙于当日下午被英德市公安民警抓获。

证据有:

1、被害人胡绍霖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1月28晚他将本田雅阁汽车停放在广东锻压机床厂附近,第二天发现车被盗。车是墨绿色的,胡绍霖还提交了被盗汽车的行驶证。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对该宗盗窃事实没有异议。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胡绍霖被盗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1月29日下午,刘某丙在英德市被抓获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200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到佛山市X区X街X路彩华居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得事主林华悦停放的粤(略)羊城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林华悦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2月28日晚,他将牌号为粤(略)的金色本田雅阁小某车停放在青年路彩华居X号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其被盗的汽车是金色的,以羊城牌轿车上牌照,行驶证显示林华悦的粤(略)轿车的厂牌型号为羊城(略)。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至21时左右,他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在佛山市X区X路路段盗得一辆金色本田雅阁2。2小某车。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林华悦被盗的羊城(略)型小某车价值人民币(略)元。该车车架号为(略)-(略),车牌号为粤(略),实为本田雅阁2。2。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否认参与此宗盗窃,称其未偷过羊城汽车。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与刘某甲供述的车型有差异,应不予认定。经查,在盗车时间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车主林华悦的报案基本一致;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盗窃汽车的地点、所盗车辆的颜色与车主林华悦的报案完全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此宗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辩称其未盗窃过羊城汽车而否认参与此宗盗窃。因羊城汽车与本田雅阁汽车在外型上相似,且被害人报案时也称被盗的是本田雅阁汽车,只是以羊城汽车上牌的。因此被告人仅以汽车牌子不一致而否认参与该宗犯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200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杨某浩(另案处理)到佛山市X区X街X路桂香街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得事主吴彦停放的粤(略)羊城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吴彦的报案陈某。证实2004年1月2日其将粤(略)羊城(略)小某车停放在顺德大良桂香街,车的颜色是香槟金色,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被盗。吴彦提交了被盗汽车的行驶证。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他伙同陈某兴、小某、杨某浩到顺德大良皇帝酒店附近一巷内盗得一辆金色本田雅阁小某车。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X路X街口。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吴彦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以未盗窃过羊城汽车为由辩称其未参与此宗盗窃。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的此宗盗窃事实与被害人吴彦的报案在时间上基本一致,在盗窃汽车的地点、所盗车辆的颜色上与吴彦的报案完全一致,而羊城汽车与本田雅阁汽车在外型上相似,因此,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吴彦羊城汽车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200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陈某某(另案处理)到佛山市X区X街道办容桂大道旧南庄饭店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窃事主何某强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因车不能启动,盗窃未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何某强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1月8日晚,其将粤(略)广州本田雅阁小某车停放在顺德容桂街容桂大道旧南庄饭店门口处的人行道上,车是香槟金色的。次日凌晨2时半许,(略)中心打电话称他的车发出警报信号。他下楼后看到警察在现场勘查,他的汽车还在,但四扇车门均被打开,门锁被撬坏,电源线也被扯断了。何某强提交了其汽车的行驶证。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1月初,他伙同陈某兴、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到顺德区容桂南庄饭店附近盗窃一辆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但未盗走。被告人刘某甲对盗窃的汽车及作案地点作了辨认。

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他伙同刘某贤、“阿某”到顺德区容桂盗窃一辆金色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但因车发动不了而未盗走。

陈某某对盗窃地点,所盗车辆及被告人刘某甲作了辨认。

4、现场勘查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何某强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2005年1月9日凌晨,刘某甲伙同陈某兴、陈某某到佛山市X区X街道办安阜三街X巷X号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窃梁杰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时,被公安民警发现,陈某某被抓获,其他人逃脱。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梁杰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1月9日凌晨,他接到CAS中心的电话称他的汽车报警,他到停车的地方看到车仍在原处,但从他车里出来一名男子想逃跑,后被警察抓住。他的汽车是白色广州本田雅阁,车牌为粤(略)。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伙同陈某兴、陈某某及陈某某的朋友在盗窃上述白色本田雅阁汽车不成后,又到大良环市路盗窃一辆本田雅阁小某车,但后来警察来了,并将陈某某抓获。他和陈某兴及陈某某的朋友逃脱。

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汽车、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刘某贤、“阿某”在南庄饭店盗窃不成后,又来到大良的一条巷内发现一辆白色本田雅阁小某车,但在盗窃时被警察发现,他被警察抓获。

陈某某对作案地点,所盗汽车及被告人刘某甲作了辨认。他所称的刘某贤即被告人刘某甲。

4、现场勘查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主梁杰被盗的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略)中心报警后到大良安阜三街X巷X号将盗窃汽车的陈某某抓获。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杨某浩、阿某(另案处理)到中山市X镇X路中国银行侧,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窃邹璐斯停放的粤(略)羊城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邹璐斯的报案陈某。证明2005年1月25日晚她将粤(略)羊城牌汽车停放在中山市X镇X路中国银行边的人行道上,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被盗。车主是她父亲邹冠球,车是浅蓝色的。邹璐斯提交了被盗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邹璐斯所开的羊城粤(略)汽车被盗的情况,车是浅蓝色的。

3、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称2004年12月下旬,他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陈某浩到中山市X镇,在一红绿灯的银行附近盗窃一辆金色本田雅阁小某车。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4、现场勘查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邹璐斯被盗的羊城牌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报案与刘某甲的供述在盗窃汽车的车型及车的颜色上都不一致,应不予认定。经查,被害人报案与被告人供述在盗窃的时间相差一个月左右,在所盗汽车的颜色上被害人称是浅蓝色,被告人供述称是金色,二者有较大差异,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该宗盗窃,本院不予认定。

(十二)200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到佛山市X区X街X路X号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窃潘全航停放的粤(略)羊城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潘全航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2月2日凌晨他将车停放在三水区X路X号楼下,早上发现被盗。汽车是墨绿色的本田雅阁,车牌号为粤(略),车架为(略)-(略)。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其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杨某到三水区X区路口盗窃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小某车。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潘全航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对该宗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报案与被告人的供述在车型上不一致,应不予认定。经查,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供述均称是本田雅阁,但车辆电脑信息登记的为羊城(略),因两种车的外型相似,且被害人也称是本田雅阁汽车,被告人供述所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所盗汽车的颜色均与报案人基本一致,因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此宗盗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十三)200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杨某浩到佛山市X镇街道办沙头大道X号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窃汤友赞停放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汤友赞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2月10日其停放在佛山市X镇街道办沙头大道X号楼下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被盗。汽车的颜色是墨绿色的。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9日晚,他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杨某浩到佛山市X镇盗得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汽车。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汤友赞被盗窃的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四)200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杨某浩到佛山市X区X街道办桂洲居委会梯云路X号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窃陈某雄停放的粤(略)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雄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2月11日其停放在佛山市X区X街道办桂洲居委会梯云路X号的粤(略)金色本田雅阁汽车被盗。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11日晚,他伙同陈某兴、阿某、小某、杨某浩到佛山市X镇盗得墨绿色本田雅阁汽车。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雄被盗的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时称其未参与此宗盗窃。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所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及所盗车辆的型号、颜色与被害人的报案都一致,认定其参与此宗盗窃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十五)200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杨某浩到佛山市X镇X巷X号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窃罗建辉停放的湘(略)本田雅阁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罗建辉的报案陈某。证实2005年2月23日其停放在佛山市X镇X巷X号门前的墨绿色本田雅阁汽车被盗。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22日晚,他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杨某浩到佛山市X镇盗得一辆湖南牌的墨绿色本口雅阁汽车。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作了辨认。

3、现场勘查笔录。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罗建辉被盗的本田雅阁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六)200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到佛山市X区X街道办容山居委会乐华西路二座与五座之间路段,采取上述同样方法,盗窃曾建生停放的粤(略)羊城汽车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证据有:

1、被害人曾建生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27日他将一辆墨绿色羊城汽车停放在顺德区X街X路X座住宅的楼下,第二天凌晨听到防盗器响,他下楼时看到两名男子从他的车里出来被巡逻队员追赶,后将一名男子抓获。曾建生对被告人刘某甲作了辨认。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27日晚,他伙同陈某兴、小某、阿某到佛山市X区X街道美景大厦后面路段盗窃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汽车,他和陈某兴过去偷,后被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所盗车辆作了辨认。

3、痕迹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曾建生被盗的羊城汽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该盗窃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999年9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佛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佛山、江某、鹤山、中山等参与盗窃十五次,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既遂十二次,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未遂三次,赃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在盗窃中只是望风,应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汽车时,与他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在共同盗窃时,各行为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要求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庭审时提出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羊城汽车的第七宗、第八宗犯罪的辩解及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宗盗窃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十六宗盗窃犯罪事实部分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中山盗窃邹璐斯羊城汽车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辩护人对于此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其他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要求认定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车大部分都未能缴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部分赃车已缴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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