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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雯。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5月,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刘某雯,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㈠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和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㈡证人彭××、刘××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宋××,其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自200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四个月便于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刘某雯,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购置有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被告陪嫁有吉利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被告陪送物品除两床被子、一台洗衣机现在被告娘家外,其余物品现均在原告处。

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被告自2008年5月外出,至今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雯现虽随被告父母生活,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应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刘某雯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为结婚而购置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雯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六床归原告所有;被告陪嫁物品吉利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创维牌25寸彩电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老板椅一套、棉被六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助理审判员张英歌

代理审判员周启印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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