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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三里河乡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等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一大组。

代表人王某甲,任组长职务。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一小组。

群众代表景某社。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二组。

代表人景某乙,任组长职务。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陈某组。

代表人陈某丙,任组长职务。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市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5岁,汉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住(略)。

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任县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53岁,汉族,确山县林场干部,住(略)。

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第三人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三组。

代表人景某己,任组长职务。

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一大组(以下简称一大组)、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一小组(以下简称一小组)、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二组(以下简称前楼二组)、确山县X乡X村委陈某组(以下简称陈某组)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大组代表人王某甲,一小组群众代表景某社,前楼二组代表人景某乙,陈某组代表人陈某丙并申请证人张全喜出庭质证,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第三人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第三人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三组(以下简称前楼三组)的代表人景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授权委托书;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4、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行政案件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市政府);7、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复议机关调取证据材料;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事实说明;13、1981年分自留山清单;14、林权证复印件;15、高速铁路占地包赔清单;16、证言、补充记录;17、确政文(2010)X号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里河乡X村委前楼三村X组与前楼一大村X组等四个村X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8、申诉;19、分山协议;20、异议书;21、被申请人答复意见书;22、林权争议案卷目录;23、确权申请书;24、三政(2009)X号三里河乡关于石武高铁占用董庄村鱼山东林地确权的请示报告;25、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立案通知、送达回证;26、证言、补充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7、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明、勘验笔录;28、林地权属争议位置示意图、调查报告;29、确政文(2010)X号处理决定;30、送达回证。

原告一大组、一小组、前楼二组、陈某组诉称,市政府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以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三组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其效力为由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张全喜出庭质证:1、一大组证明;2、一小组证明;3、一大组、一小组、前二组、陈某组证明;4、陈某组证明。

被告市政府辩称,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政府述称,1、该证不属集体林权证;2、前楼三组将林地分给村民,各村民没办证,而给村组颁发集体林权证,明显该林权证存在虚假和伪造。第三人县政府认为应撤销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政府集体林权证书样本。

第三人乡政府述称,前楼三组的林权证是私自填写的,是伪造的,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第三人前楼三组述称,1、原告的证据与事实不符;2、县政府所述与事实不符;3、乡政府所述我村组林权证是自己填写的,伪造的假证是没有道理的;4、原告,第三人县政府、乡政府提出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合理的、合法的,应予以维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确山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补充记录;2、高速铁路占地包赔清单;3、王某玲证言,4、景某真证言;5、景某平证言;6、景某国证言;7、林权证;8、1981年分山证明;9、景某永证言及简历;10、王某忠证言;11、景某国证言;12、牛继敏证言;13、董国英证言;14、尤守贤证言;15、景某真申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各方互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林地位于107国道西侧,当地俗称“余山”,东至松树林与耕地交接处,南至路(防火道)与任店镇X村顺山店村X组交界,北至刺槐林北边水沟,西至山脊分水。该争议林地解放后至1990年一直荒芜,无人经营管理,争议林地没有进行“四固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也没有作为自留山分给村民。该争议林地的山脚下是董庄村委前楼一大组、一小组、前楼二组、前楼三组、陈某组等五个村X组的耕地。1962年以前,该五个村X组同属前楼生产队管理(同一个自然村庄),1962年以后分为三个生产队,前楼一生产队(包括前楼一大组、一小组),前楼二生产队,前楼三生产队。1980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前楼三生产队分为前楼三组和陈某组。1990年三里河乡政府进行灭荒造林时,对争议林地进行了造林规划,号召全乡群众植树造林,并派护林员对栽植的松树进行管护。2008年12月份该争议林地被石武高速铁路占用,引起原告一大组、一小组、前楼二组、陈某组和第三人前楼三组五个村X组对林地权属的争议。2009年3月前楼三组提出林地权属确权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确政文(2010)X号处理决定:1、该争议的46.5亩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该争议的46.5亩林地的使用权交给三里河乡政府经营管理;3、该林地上耕植的松树所有权归三里河乡政府所有。第三人前楼三组以争议林地1982年县政府为其颁发有林权证为由,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市政府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文(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复议决定,市中院指令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所辖县级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作出复议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责,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重要依据。本案被告市政府认为,第三人前楼三组所持有的1982年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林权证虽存在颁发程序和形式上的瑕疵,但在没有被撤销前,不影响其效力,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从而作出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确政文(2010)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充足,应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X乡X村委前楼一大组、一小组、前楼二组、陈某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勇

审判员杨某林

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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