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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丙、黄某丁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59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第三人王某丙,男,21岁。

第三人黄某丁,男,汉族,79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王某丙、黄某丁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关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孙某芝与黄某丁、黄某灵之间存在着权属之争,2009年黄某丁起诉称该房屋是其本人的要求孙某某搬出房屋,孙某芝反诉称早在2005年就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要求黄某丁、黄某灵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物权保护纠纷经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孙某某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后内,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灵协助孙某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终审判决把诉争房屋的权利判给了孙某某。但是,在(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黄某丁把存在权属争议的诉争房屋通过被告过户给了第三人王某丙,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但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不能过户的法律规定,同时还侵犯了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权威,造成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直接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王某丙办理的产权证号为x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号);2、黄某丁与王某丙签订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3、豫郑润广达评字(2010)x号本案争议房屋的评估报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出具的(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表;3、房产分户图;4、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5、2010年9月3日王某丙与黄某丁签订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6、契税完税证;7、发票;8、2010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纳税人为王某丙的郑政契字第x号契税证;9、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交易登记表;10、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笔录;11、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2、家庭个人住房档案;13、黄某丁的情况说明;14、黄某丁、王某丙的身份证;15、领证通知单;16、王某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x号);17、《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王某丙系善意取得该房,王某丙购房时不知道黄某丁与原告之间的纠纷,黄某丁也未告知王某丙。本案系不动产之争,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王某丙购房前从房管局查到该房产权人是黄某丁且100%产权,原告所称的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被告为王某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王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9月3日王某丙与黄某丁签订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2、2010年9月2日的收条一份;3、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2010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纳税人为王某丙的郑政契字第x号契税证。

第三人黄某丁述称:本案房屋是黄某丁个人私产,已经合法登记享有所有权。黄某丁与黄某灵系父子关系,但对黄某丁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黄某灵无权处分。黄某灵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因未经黄某丁同意及事后的认可,因此,黄某灵与原告的购房契约是无效的,虽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因该判决违背事实,损害黄某丁的权益,黄某丁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已经受理,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效力待定。黄某丁与王某丙之间的房屋买卖,黄某丁未将房屋存在的争议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情况告知王某丙,在双方办理过户时也未将此情况告知被告,故被告依程序为王某丙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黄某丁故意隐瞒权属争议事实,王某丙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属善意购买第三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黄某灵之间的争议,原告应向黄某灵主张权利,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豫民申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6、5内容一致,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且该评估机构在评估该房屋时评估资质证书已经过期,庭审时资质期限延续是否获相关部门批准尚待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5、4,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但证据8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6、7、9相互印证,系生效的判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6,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7,系现行有效的规章,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王某丙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5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某丙提交的证据2系收条,收款人黄某丁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王某丙提交的证据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四、第三人黄某丁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孙某某与黄某丁、黄某灵均系国营第一二四厂(即郑州飞机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系单位集资建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黄某丁名下。之前,因孙某某与黄某丁、黄某灵之间对该房存在着权属争议,黄某丁起诉黄某灵、孙某某请求法院确认黄某灵、孙某某签订的《购房契约》无效并判令孙某某搬出诉争的房屋。孙某某反诉黄某丁、黄某灵请求法院确认黄某灵、孙某某签订的《购房契约》有效并判令黄某丁、黄某灵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针对上述诉讼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黄某灵与孙某某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购房契约》合法有效;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灵协助上述人孙某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判决后黄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但目前尚未决定是否再审。

由于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原告庭审时称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单位存放。后黄某丁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20日被告为黄某丁补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前,2010年9月3日黄某丁与王某丙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双方在向被告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身份证明、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王某丙按x.72元的计税金额缴纳了税款并履行完相关手续后,经被告审查于2010年9月7日为王某丙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不能过户的法律规定,同时侵犯了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权威,造成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王某丙办理的产权证号为x的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由原告孙某某居住至今已五年,第三人王某丙购买该房时未能入户查看。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黄某丁、黄某灵因对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权属之争,在2010年8月3日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权,根据“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灵协助上述人孙某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判决内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确认给孙某某。虽然本案第三人黄某丁仍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已不具有实际权力,该房屋应为生效民事判决所执行的标的物。黄某丁明知判决已经生效却拒不执行,恶意将自己已丧失所有权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某丙,由此给王某丙造成的损失,王某丙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丙在购买房屋时,未入户查看房屋状况,属重大过失且有悖常理,因此,王某丙述称自己为善意取得房屋,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赠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在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虽然提交了黄某丁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已被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本案原告孙某某,房屋权属依法发生了强制性转移。因此,第三人黄某丁与王某丙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未提供上述法律文书,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在王某丙名下,不符合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卖房人黄某丁向被告隐瞒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故被告在此次房屋转移登记中不承担过错责任。但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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