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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英武,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莫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结婚,1989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莫某。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原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0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好转,现婚生子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王家湾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5)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起诉离婚被判驳回诉讼请求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庭审举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莫某某提交的1、2、X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证明力,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1989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莫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999年9月原告莫某外出打工,2004年9月原告以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家庭债务承担等问题双方调解未果,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婚生子莫某高中毕业后亦随其母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和恢复。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莫某某当庭表示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王家湾组四缝三间砖瓦平房一栋,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好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改善,现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已过三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莫某某自愿将家中房屋及所有财产留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是财产权利的处置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佳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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