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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贩某、运输毒品,万某、钱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

辩护人孙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

辩护人倪某某,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某、钱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春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万某、钱某及辩护人孙某、倪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万某、钱某合谋从武汉购进毒品至无锡贩某。同年4月2日至14日间,被告人曹某先后三次前往武汉购得甲基苯丙胺328.33克。

2.2011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曹某先后3次在无锡市X镇街道菜场西门附近等地,向邵某某贩某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人民币(下同)600元。

3.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无锡市X区门口,向王某某贩某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贩某、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万某、钱某贩某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系主犯,被告人万某、钱某系从犯。被告人曹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万某、钱某分别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没有和曹某合谋共同贩某毒品。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4月5日从武汉购买的10克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2.被告人曹某实际贩某的毒品仅10.6克,其余涉案数量均属贩某未遂。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属共同犯罪,且指控被告人万某贩某毒品数量大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不应认定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曹某经与被告人万某、钱某合谋后,由被告人万某、钱某出资,被告人曹某从武汉购得甲基苯丙胺10克,运回无锡后贩某给贾某某、顾某某等人。

2.2011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曹某经与被告人万某、钱某合谋后,由被告人万某、钱某出资,被告人曹某从武汉购得甲基苯丙胺60余克运回无锡后,将其中10克甲基苯丙胺贩某给贾某某,其余部分毒品由被告人万某、钱某贩某给顾某某等人。

3.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经与被告人万某、钱某合谋后,由被告人万某、钱某出资,被告人曹某携带从武汉购得的毒品至无锡火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58.33克。

4.2011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曹某先后3次在无锡市X镇街道菜场西门附近等地,向邵某某(另行处理)贩某甲基苯丙胺0.6克,得款600元。

5.2011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在无锡市X区门口,向王某某贩某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2011年4月14日凌晨,该分局下辖东亭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曹某在安镇X区内贩某毒品。经侦查,发现曹某已从武汉购买毒品后乘坐动车于当日8时13分回到无锡,由万某到火车站接人,公安民警于当日上午分别将曹某、万某、钱某等人抓获,当场从曹某身上查获毒品250余克,从万某车上查获少量毒品。经审查,曹某、万某、钱某等人分别交代2011年3至4月间,在曹某的纠集下,先后3次至武汉购买300余克毒品的事实。

2.涉案人员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初,其与曹某约定,按照每25克80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后在曹某家中向曹某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同月13日,其又到银行向曹某汇出x元购毒款。

3.涉案人员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中下旬,其在无锡市X镇街道菜场西门附近等地,3次向曹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支付购毒款600元。

4.涉案人员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4月上旬,其共向万某购买过4次甲基苯丙胺,每次0.3克至0.9克不等。

5.涉案人员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下午,其在无锡市X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钱某购买0.3克甲基苯丙胺。

6.证人邵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于2011年4月间的一天,曾为贾某某在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向名叫万某的人汇出70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曹某处扣押到淡红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143.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7.9%;淡黄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113.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3%;粉红色片剂9粒,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绿色片剂1粒,净重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万某处扣押到黄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片剂3粒,净重0.3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23.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8.手机短信通话清单及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曹某、万某、钱某、贾某某、“小宋”通信及联系的情况。

9.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帐户明细帐,证明被告人曹某与“小宋”等人资金往来的情况。

10.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曹某、万某、钱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1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初,经万某介绍认识钱某。同月下旬,结识了贩某的武汉人“小宋”,因自己没钱某毒品的生意,就和万某、钱某商量向武汉人买毒品后卖掉一点,这样既挣钱,又保障自己吸食,万某和钱某都同意。同月29日,我一个人先去了武汉,“小宋”和我谈好的毒品价格是每25克7500元。我和万某、钱某讲是8000元。后由万某和钱某去筹钱,我和小宋联系好去武汉买毒品。钱某根据我的要求买了4月X号到武汉的火车票,万某给了我4000元钱。到武汉后,我就用万某和钱某两个人凑的4000元钱某“小宋”购买了10克毒品。毒品拿回来以后,贾某某到我的租住地买了0.5克。我和万某、钱某都打算到武汉多买点回来卖。同月7日,我又到武汉去买毒品,贾某某打到我卡上7000元,万某、钱某打到我卡上8000元。然后我用x元向“小宋”买了67克毒品,还欠5000元。我带毒品回到无锡市后,先给了贾某某10克,我自己留了5克,剩下的就给了万某和钱某,万某给了我欠“小宋”的5000元。当天,我又让钱某将4000元购买毒品的钱某接打到“小宋”指定的范建明卡上。同月13日下午,我乘动车到武汉,用贾某某、钱某、万某打给我的x元钱某“小宋”买了200余克毒品,乘动车回到无锡火车北站时被警察抓了,毒品都被查缴了。今年3月间,我曾在安镇菜场西门附近卖给邵某某4次毒品,每次0.2克。

12.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底,曹某出狱后住在无锡安镇的旅馆里,我就经常去陪他一起吸毒。3月下旬,钱某帮曹某租了一套安镇X区的房子。曹某住进去没几天,就和我说从他武汉的朋友那里可以搞到毒品,他准备从武汉进毒品到无锡来卖。同月30日,曹某从武汉回来,就跟我和钱某讲,武汉的毒品价格是每25克8000元。3人商量后都同意到武汉去购买毒品,带到无锡赚点差价,自己不出钱某可以吸食毒品了,其实就是以贩某吸。我和曹某、钱某都是朋友,因此购买的毒品不是每笔都算清的。曹某一共去武汉购买了3次毒品。第一次是2011年4月2日下午去的武汉,我在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上打给他2900元钱。同月5日曹某从武汉回到了无锡的住处,给了我约4-5克毒品,我贩某给了顾某某和“老肖”等人。同月10日,曹某又从武汉买回毒品,说还欠武汉人5000元,这次贾某某也出钱某,毒品要分点给他,我给了曹某5000元,他给了我10克毒品,我将其中的3.5克贩某给了顾某某和一个四某人。同月13日,曹某从武汉打电话告诉我毒品搞到了,但钱某不够,我就到建设银行打给他5000元。这次曹某去武汉买毒品我出资的,钱某和贾建也出资了。同月14日早晨8时许,我去无锡火车站接曹某时被警察抓了。

13.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中旬通过万某认识了曹某,3人一起吸毒。3月下旬,我帮曹某在安镇X区租了一套房子。同月30日,曹某从武汉回到无锡,告诉我和万某,武汉的毒品价格每25克8000元,并让我和万某凑钱某他买毒品。我们商量后觉得可以拿回来再卖点出去,吸毒的钱某不用自己花了。同年4月2日左右,我帮曹某买了从无锡到武汉的火车票,曹某从武汉回到无锡给了我大概1克左右的毒品。同月10日左右,曹某从武汉回到无锡,拿出约60多克毒品,分3次给了我共12克,我给曹某4000元。同月13日,曹某又要到武汉去买毒品,我给了他2500元,随后又汇了4000元。第二天下午,我被警察抓了。我曾在今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安镇X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3克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万某、钱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购买并运输至无锡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运输毒品罪,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系主犯;被告人万某、钱某系从犯。被告人曹某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的情节,本院决定分别对被告人万某、钱某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被告人万某、钱某分别提出未与曹某合谋共同贩某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钱某在侦查阶段,分别对与被告人曹某商量至武汉购买毒品至无锡贩某的经过,多次作过较为详尽的供述,其供述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其细节与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2011年4月5日从武汉购买的10克毒品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将该10克毒品运回无锡后,由其与被告人万某分别将部分毒品贩某给了贾某某、顾某某等人,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量。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曹某实际贩某毒品数量仅有10.6克,其余均属贩某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积极购买300余克毒品运至无锡用于贩某,部分毒品被缴获非被告人曹某控制的结果,其行为当属既遂。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万某贩某毒品数量大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出于以贩某吸的目的,受被告人曹某指使帮助组织购买大量毒品的资金,足以认定其参与贩某数量大的毒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万某及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钱某均接受被告人曹某贩某毒品的提议,商定由被告人曹某从武汉购买毒品,被告人万某、钱某提供资金,被告人万某、钱某参与并帮助被告人曹某将大宗毒品运回无锡贩某,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法律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万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某(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钱某犯贩某、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叶飞

代理审判员徐海宏

代理审判员蒋&x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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