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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铁中民终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董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芳,女,X年X月X日出生,董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董某乙之外祖母。

上诉人董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董某乙于2009年3月18日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洛铁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方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乙系董某甲与方芳的婚生子。2007年11月5日,方芳与董某甲经调解达成离婚协议,董某乙由方芳抚养,董某甲自2007年11月起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

董某甲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月平均实际收入1859.69元。

原审认为,董某乙系未成年人,董某甲作为父亲,抚养董某乙至年满18周岁是其法定义务。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和原告年龄增长,董某乙所需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原来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董某乙需要,应予以适当调整。参照2008年洛阳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2007年11月以来董某甲的实际工资收入增长状况和董某乙之母方芳也有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将董某甲负担的抚养费酌情增加至每月400元。抚养费数额仅占董某甲月收入的21.5%,没有超出其负担能力,也不会给其家庭生活造成太大影响。董某乙要求董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董某甲的负担能力,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7条第一、二款、第11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董某甲自2009年4月起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二十日前给付董某乙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某甲承担。

董某甲上诉称,董某乙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能力,其告父亲一案不成立。上诉人经济困难,原审法院在银行调取的工资偏高,不是上诉人的正常工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董某乙答辩称,法律规定无诉讼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上诉人所称经济困难是制造借口,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支出都在增加,其母贷款买房生活更困难。法院在银行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的收入情况。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2009年公积金缴纳情况。2、基本养老金对帐单。3、支付抚养费回单。被上诉人提交了董某乙打疫苗的收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董某乙虽系未成年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董某甲作为父亲,抚养董某乙至年满18周岁是其法定义务。董某乙起诉董某甲符合法律规定。随着董某乙所需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增加和医疗费的支出,原来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董某乙需要,应予以适当调整。同时,董某甲的实际工资收入有了较大增长,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董某甲实际收入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仅占董某甲月收入的21.5%,属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没有超出其负担能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波

审判员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昕欣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聂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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