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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案

时间:2005-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3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冒名黄家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郑某某(在逃)到佛山市X村桥北队福里坊街X巷X号楼下,经花园围墙爬上二楼,用自带工具撬开防盗网和锁进入室内,盗窃了蒙顺珍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200元。

2005年3月25日,被告人郑某因酒后殴打他人被佛山市X区X街派出所传唤,该所提取郑某的指纹后,经在公安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进行查询比对,发现郑某左手指印与蒙顺珍住宅失窃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一致,遂移交佛山市X镇杏市派出所侦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蒙顺珍的陈述反映,2001年9月17日14时至20时期间,其位于佛山市X镇河滘桥北队福里坊街X巷X号的住宅被人自花园围墙爬上二楼,撬锁进入卧室,放在梳妆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300元、美元200元被盗。

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佛禅公刑技痕鉴字[2005]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佛山市X镇河滘桥北队福里坊街X巷X号失窃现场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郑某的左拇指指印为同一。

3、现场勘查记录反映,佛山市X镇河滘桥北队福里坊街X巷X号失窃现场首层花园外墙有攀爬过留下的擦痕,二楼防盗网被撬开,沙发上有一个撬坏的球形锁,室内衣柜与梳妆台抽屉均被打开,物品凌乱。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郑某的经过和破案经过的证明材料、现场指纹认定通知书证实,郑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提取郑某的指纹经在公安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进行查询比对,发现郑某左拇指指印与蒙顺珍住宅失窃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一致,经侦查,破获本案。

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郑某供认伙同郑某义于2001年9月中旬某日19时许,爬墙、撬防盗网进入佛山市X村一住宅二楼室内,盗窃人民币3200元。经辨认地点,郑某指认作案地点是南庄镇河滘桥北队福里坊街X巷X号蒙顺珍的住宅。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能够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以其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决定刑罚,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郑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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