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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春,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集团)有限公司白鹤山项目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德山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常德市德山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城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望城公司于当日向本院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情申请鉴定,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的处理与丁某某有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丁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春、被告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家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从2008年5月8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常德市公安局看守所工地做工。2008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施工中被石头砸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绝继续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初步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还需6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伤残、医疗等费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被告间形成了实际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受伤,其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从2003年底起一直在城镇劳动、生活,被告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助金x.32元,误工、护理、后期治疗等费用x元,精神损失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胡金文的证明二份,欲证明梅某某的受伤经过及其收入情况;

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电脑超声显象检查报告单、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欲证明梅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常德市武陵区沙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梅某某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区;

4、余大七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梅某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5、司法医学检验证明书一份,欲证明梅某某的伤情;

6、证人胡金文、梅某站出庭作证,欲证明梅某某系在被告工地做工期间受伤。

被告望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与本案事实不符。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望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三份、被告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金文、吴立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望城公司在承建常德市第一、第二看守所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予以分包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胡金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向胡金文主张权利。原告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预交款收据5张、证明1张、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11张,欲证明丁某某为梅某某垫付了医药费4837.4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望城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了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梅某某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望城公司、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在其女儿处长期居住,沙港社区居委会不了解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实梅某某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沙港社区,沙港社区居委会作为该社区的基层管理组织,对社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应是十分清楚的,因此,该份证据具有可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余大七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二被告对该证据又提出了异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尚处于治疗恢复期,在此种情况下即进行伤残评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科学依据。本院认为:该司法医学检验证明书出具时,原告的伤情正处在治疗恢复阶段,在此种情形下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望城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被告丁某某无异议,原告梅某某有异议,认为三份合同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常德市公安局第一、二看守所项目部的这一份合同,其合同内容与证人胡金文的证词内容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二份合同,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望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胡金文、吴立军的调查笔录,被告于干明无异议,原告梅某某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且证人吴立军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胡金文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胡金文的当庭证词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吴立军的调查笔录,其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证人吴立军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梅某某、被告望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望城公司申请,对梅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常政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梅某某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对该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被告望城公司承建了常德市公安局第一、二看守所的修建工程。2008年4月10日,望城公司常德市公安局第一、二看守所项目部与丁某某签订合同,将承建工程中的毛石挡土墙、围墙工程交由丁某某承建。于干明在承建毛石挡土墙时,授权胡金文自行组织民工施工,自己以50元/m3的价格与胡金文结算工资,再由胡金文发放民工工资。从2008年5月8日起,梅某某受胡金文邀请去丁某某工地务工。2008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梅某某在施工中,被溅飞的石子砸伤左眼。梅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梅某某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4837.44元,此款全部由丁某某支付。梅某某的伤情后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意外事故致:左眼球穿透伤致左眼视力:光感/眼前。已构成七级伤残。附: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后期医疗费用叁仟元。另查明,梅某某从2003年起,一直随其女儿梅某居住在常德市武陵区沙港社区,以打零工为生。梅某某在丁某某工地务工期间,由胡金文按60元/日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再查明,丁某某的工地施工期间,望城公司一直派有工作人员现场监管。丁某明在其工地施工期间,仅向施工人员发放安全帽,未再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再查明,湖南省城镇居民2007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4元。梅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误工费60元/天×108天(3个月+18天)=6480元、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54元/年×20年×40%=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谁是真正的雇主。

被告丁某某认为:自己以50元/m3的价格将工程的工资报酬包给了胡金文,梅某某又系胡金文所请,故梅某某是与胡金文形成雇佣关系,并未与丁某某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丁某某承建工程后,授权胡金文自己组织民工施工,实际是一种委托行为,虽工程报酬以50元/m3的价格包给了胡金文,再由胡金文向民工发放工资,但并不能改变其委托行为的性质,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仍是丁某某,故真正与梅某某建立雇佣关系的是丁某某,丁某某是真正的雇主。因此,梅某某作为雇员受害以后,丁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望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按此法律规定,望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某某个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城公司明知丁某某系个人,但还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丁某某,对丁某某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当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安全生产条件由雇主提供,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自身并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

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2003年起便一直在城区生活务工,虽其户籍显示是农村户口,但按规定仍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丁某某工地务工,每日工资60元,故误工费可按60元/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考虑当地的人均日收入情况,护理费以5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某某的损失x.32元,由被告丁某某赔偿,被告(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被告丁某某、(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绍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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