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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与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52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鸿智、沈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好友,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本身就不认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但该借条是2008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因原告怀疑原告之妻与被告有暧昧关系,先打一欠条,后于2008年4月8日改打一借条。要求原告提供2008年3月29日被告为其所打欠条,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据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2008年4月8日张某某借沈某甲现金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以此证明2008年4月8日沈某甲对张某某在2008年3月29日所打欠条x元此条作废无效。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7日张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报案,控告原告沈某甲逼迫被告张某某打一张x元欠条的事实经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该借条从文字上看自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条无关。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份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从该笔录上更能证明被告蓄谋已久不愿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及充分理由相推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因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份,因公安部门未立案和处理结果,与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证事实及其它证据相矛盾,不足以反映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借条:张某某借到沈某甲现金x元,并约定有还款计划,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拖欠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是酿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偿清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对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提供借条是被告被逼迫下所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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