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1月2日结婚,婚后生有二个男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暴燥,有赌博恶习,经常变卖家中财物用于赌博,原告多次劝说,但无任何效果。200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四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邓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1985年1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邓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邓某航,两名子女均已成年。200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08年8月4日,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如已破裂,则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否则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当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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