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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郭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x区X-1,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廖XX,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被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5日进入原告的技术部门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职,原告为挽留被告继续工作,提升被告的职务为技术部经理并提高其薪资标准,被告暂时同意留下。但当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数次推脱。2009年12月原告在会议中强调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直接向原告经理口头辞职,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到原告处上班工作。原告认为,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x.57元。

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钟X、黎XX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金X、刘X的书面证词,证明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续签;

三、2009年工资表,证明原告为了挽留被告,于2009年8月起为被告增加工资;

四、2009年8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为挽留被告,给予被告休假。

被告郭X辩称,双方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予理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未提供证据。

经到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证人金X、刘X未到庭质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人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证人钟X、黎XX已经到庭质证,二人均证明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及被告不同意续签的事实,该二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钟X、黎XX的证言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X于2008年8月5日进入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的技术部门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等。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为挽留被告继续为其工作,提高被告的薪资标准并任命被告担任技术部经理职务,被告同意留下继续工作。期间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及人事部门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因被告拖延而未果。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0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补缴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3000元。2010年2月20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9月6日至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7元和2009年12月工资928.6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审理中,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2009年9月6日至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额为x.57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愿意留用被告并经被告同意继续工作的,双方应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之原因未能续签,原告已尽诚实磋商义务;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恶意行为所致的事实。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郭x年9月6日至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7元;

二、原告上海XX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x年12月份工资928.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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