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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5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文化,系松原市石油开发总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5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2009年5月2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原油卖掉四车,合计42吨,价值人民币x.13元,获得赃款x元,被二人挥霍。公司经理刘德武在查看送原油回执时发现疑点并报告给公安机关,2009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李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司机兼押运员。被告人李某某系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中转站职工,负责接收原油。2009年4月中旬至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合谋,由赵某某在运送原油的途中将原油卖掉,李某某给赵某某出具收到原油回执单,赵某某每卖掉一车原油给付李某某好处费3000元。赵某某、李某某先后卖掉原油四车,合计42吨,价值人民币x.13元。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刘德武在检查运送原油回执单时发现有疑点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李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已代替二被告人退赃,赃款x.13元已被本院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是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兴分公司的司机。我的工作职责还兼押运油罐车的原油。我一共偷着卖了四次原油,每次都是一罐车10吨原油。我把油卖给一个30多岁的男子,我不认识,我们是用电话联系的,现在电话号码没有了,我联系不上他。第一次往外卖原油是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找我谈谈,我说不认识他,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给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转站李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我想私下卖点原油,你给我开一张卸油票据,一车原油票据给你3000元”。李某某说是不是少点,我说我也挣不了多少钱,李某某同意了。又过了一个星期,这个人又给我打电话说吃饭谈谈,我同意了。我们在新立村菜市场一个小吃部见的面,吃饭时这个男子说,咱们挣点钱,看看行不行,得周六、周日运原油,卖一车原油给你6000元钱。我想弄点钱花,就同意了。两天后这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单位装一罐车原油试试。当时正好田兴家让我开车送原油,我回单位就把车开到新立加油站附近,这个男子在那里等我,我下车后这个男子给我6000元钱,他让我等他一会,他卸完原油就回来。我在新立加油站等了半个小时,这个男子开着罐车回来了,他跟我说下个礼拜天还给我打电话。我说行,我把罐车送到单位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开一张原油票据,李某某答应了。我开着白半截车去中转站找到李某某,开了一张10.5吨原油票据,我给他3000元钱,我开车回单位,我把原油票据放在资料员刘宁桌子上了。后来的三次跟第一次的方法一致。我一共卖了四车原油,得到x元钱,给李某某x元,我得x元。李某某在卸油票据司机一栏只写姓不写名,他给我开的四张卸油票据司机一栏前三张写的是赵,后一张写的是田兴家的田字。我把2009年4月26日这张票据中的赵某改成了田字。2009年4月18日这张票据的赵某不知道是谁改成田字的。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转站工人。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赵某某偷卖原油,我参与了,我一共参与四次。第一次是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我想卖点原油,你给我开一张卸油票据,一车原油票据给你3000元”,我说:是不是少点,赵某某说,李某我也挣不了多少钱,我说那行吧。之后赵某某每次找我开原油票据时都给我3000元钱。4次我共得了x元钱,这些钱都让我花了。我给赵某某开四张原油票据,没收到原油,我用水顶上原油数量。赵某某没和我提原油卖哪去了。

3、证人田xx的证言:我是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原油罐司机,我们单位往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中转站送原油。一开始就我自己送原油,后来王经理发现含水高就让赵某某跟我车一起送原油。在我记忆中有四次是赵某某自己开车去中转站送的原油。第一次是2009年4月12日我家里有事,我把原油罐车开到单位,我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替我送原油,赵某某答应了,我就回家办事了。第二次是4月18日,我装满原油罐车后开车到单位门口时,赵某某说他要送原油,我有些不愿意,他给王经理打电话,王经理让我接电话说让赵某某送原油,我就把车给赵某某了,我在单位等他。赵某某回来后把原油票据给我,我就交给材料员刘宁了。第三次是4月26日我开原油罐车装原油,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原油装完,把车开到作业队二楼附近,我没多想就把原油车开过去,赵某某随后也到了。赵某某给我200元钱让我请中转站人吃饭,然后他把原油拉走了。我回单位40多分钟后赵某某回到单位,我把原油罐车送到车库赵某某就不见了。大约过了30多分钟赵某某回单位把送原油回执单给了我,我把票据给刘宁了。第四次是5月10日我装满原油走到我们单位门口,赵某某把车截住,说让我休息,他去送油,我就回单位了。过了40多分钟,赵某某把车开回单位,把原油票据给我,我把票据给刘宁了。这四次送原油司机前三次写的是赵某,后一次是田字。因为经理刘德武不让赵某某送油,我怕刘经理批评我,就把4月18日的送油票据上的赵某改成田字了。

4、证人刘xx的证言:我是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我报案,我单位职工合伙往出卖原油。2009年4月份,我在查单位计量站送原油回执单时发现有四张回执单,不是本车司机田兴家签的字,是投资方司机赵某某签的字。因此我产生了怀疑,我就问魏忠波队长这几张被涂改的回执单是怎么回事,魏忠波队长说这里面肯定有问题。我当时也没有证据,等到5月中旬时,我发现疑点越来越明显,我就报案了。当时我们班子成员怀疑司机田兴家、李某某受投资方王志刚和司机赵某某的收买,合伙往出偷原油卖。从查出的原油票据回执单中看出是四次,也就是被卖四罐车原油,每车原油10.5吨。赵某某是我们单位职工,负责原油押运和看护管理,空闲时也给王经理开车。赵某某是2008年4月末来到我们单位的,负责押运原油,后被投资方王志刚雇为专职司机。但王志刚安排赵某某周六、周日配合田兴家往中转站送原油。赵某某今年和单位签合同了,是年初签的。

5、证人康xx的证言:我是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采油队副队长,主要负责全队后勤工作。队长不在时也负责抓生产工作。我们单位中转站送油的程序是单井罐装油,由我或资料员和中转站联系卸油。中转站同意我们就送原油,司机回来时拿回执给本队资料员留存。司机拿回的回执我见过,我发现票据有涂改的地方,但我没在意也没追问。票据改过的地方就是签姓的地方,正常应该写田字,涂改后写的赵某。

6、证人魏xx的证言:我是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采油队队长。我不知道单位职工合伙往外卖原油的事。我只知道刘德武曾发现几张回执单有疑点并报案的事。

7、证人王xx的证言:我是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的经理。赵某新是我单位运送原油罐车押运员兼司机。我们单位生产的原油都运到中转站,中转站工人给我们出具收到原油回执单,我们单位就一台罐车往中转站运送原油,由赵某某和田兴家二人负责。今年四月中旬的一天,赵某某曾给我打过电话说田兴家不让他送原油,我告诉田兴家让赵某某去送原油。我之所以让赵某某去送原油是因为这段时间我们单位送的原油水分高,让赵某新送为了与卸油岗处好关系,把含水量降低一些。我不知道他们偷原油的事。

8、劳动合同书二份,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新、李某某系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9、卸油票据回执四张,可证实李某某为赵某某开具虚假卸油票据回执的事实。

10、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计量站丢失报告及、含水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被盗单位丢失原油情况。

11、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证明一份,可证实二被告人盗窃原油重量情况。

12、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案件审核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盗原油价值x.13元的事实。

13、松原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发生重要情况通知一份,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于羁押的事实。

14、营业执照一份,可证实松原市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性质的事实。

15、缴赃收据一枚,可证实赵某某、李某某亲属代替二被告人退赃的事实。

16、抓捕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被抓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胡方权

代理审判员赵某新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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