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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郭某与郝某刚、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蓬来分公司、山东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1年2月20日,住(略)。

原告郭某,女,汉族,1966年10月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

单位负责人施颖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内蒙古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郭某与被告郝某刚、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蓬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汽车蓬莱公司)、山东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郝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北奔汽车蓬莱公司代理人张某乙、恒通公司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郝某刚驾驶鲁x(临时号牌)号货车,在商水县X路东关桥南20米处将二原告撞伤,二原告已花去医某某2万多元,现仍在治疗之中,事故发生后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错误某任认定书,认为被告郝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我们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郝某刚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而被告北奔汽车蓬莱公司是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恒通公司在商水县交警大队为肇事车辆提供提保,人保莱山支公司是肇事车主投保单位,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等共计7万元。

被告郝某刚辩称:①二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我是恒通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应驳回二原告诉清;②二原告不能以共同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混合之诉,应驳回其中一个原告;③二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且认定书明显地方保护,是错误某定书,我们已向交警队交纳x元担保金;④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应有精神损失费,应驳回二原告诉请。

被告北奔汽车蓬莱公司辩称:二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与法无据,我们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与恒通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所有责任应由恒通公司承担,故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对第二被告陈述的事实关系认可,对二原告诉请待法院查清的情况下我们认可赔偿。

被告人保莱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在x元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付。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二原告身份证明和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而且是农业户口;②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医某某票据、日清单、病例、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③恒通公司担保书,保险卡、郝某刚驾驶证、临时牌照各一份。

被告郝某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保险单复印件一份;②交警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我从恒通公司拿了3万元交到交警队;③垫付的预交票5张,共计4700元,证明这是恒通公司已给二原告垫付医某某4700元。

被告北奔汽车蓬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运输合同、托运协议书各一份、保险单2份。

被告恒通公司、人保莱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0日13时,被告郝某刚驾驶鲁x(临时号牌)号货车,在商水县X路东关桥南2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调查处理,认定郝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某住院55天,共花医某某x.92元,原告郭某在商水县人民医某住院55天,共花医某某2820.9元。王某此次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王某、郭某均是农业户口,郝某刚已对王某垫付医某某2000元,郭某400元。郝某刚向商水县交警大队交现金x元。

另查明:鲁x(临时牌照)号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此奔汽车蓬莱公司、郝某刚系恒通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郝某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无责任。二原告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故被告辩称二原告不能作为混合之诉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郝某刚受雇于某通公司,且庭审中,恒通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由此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恒通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莱山支公司作为鲁x号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郭某放弃王某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责任由郭某自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医某某x.92元、误某某1686元(×128天)、护某某724元(×5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日×55天)、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9614元(4806.95×20×10%)、精神慰抚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9元,郭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某某2820.9元、误某某724元(×55天)、护某某724元(×5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日×55天)、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6668.9元。关于某原告所诉住宿费,因二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再产生住宿费用,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刚交王某1300元,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某某x元、残疾赔偿金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某7679.1元、误某某1686元、护某某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x.1元;赔偿原告郭某医某某2320.9元、误某某724元、护某某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8.9元。

二、被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7441.8元的80%,即5953.4元(扣除郝某刚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953.4元)、赔偿原告郭某500元的80%即400元(应扣除郝某刚已支付的4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800元,原告王某、郭某各负担100元,被告龙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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