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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31岁。2011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某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到吉利区诚惠洗浴中心后院找人时,见到诚惠洗浴中心后院二层楼楼下门洞里放了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丁的电动车),见四周没人,产生将电动车偷走自己骑的念头。后被告人王某乙用手将锁在电动车前轮上的大锁拽开,又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电门锁没撬开,后脚蹬着将电动车骑到吉利区X村市场北边的公共厕所处,然后王某乙用随身带的钥匙将电动车的电门锁卸下,拿着卸下的电门锁到吉利区X村市场朝阳轮胎店买了一把电动车新电门锁装上,后王某乙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走到吉利区X区南门准备穿过生活区X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90元,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丁的报案材料及购买电动车的购物发票、保某、证人刘某、王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110案件登记表;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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