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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民警抓获(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略)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时23时许,长垣县X镇X村的王XX在本村X村的王X(另案处理(略)相遇,因二人曾有矛盾发生争吵,后王X纠集被告人侯某某及邢X、王XX、张XX、张X(以上四人已判刑(略)、张XX、张X(又名张XX(略)、王X(又名王XX(略)、(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略)等人到北成功村对王XX进行殴打,导致王XX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近亲属及张X、王X(又名王XX(略)、张XX、张X、王X的近亲属以及邢X、王XX、张XX与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某某与邢X、王XX、张XX、张X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时23时许,长垣县X镇X村的王XX在本村X村的王X(另案处理(略)相遇,因二人曾有矛盾,发生争吵,后王X纠集被告人侯某某及邢X、王XX、张XX、张X(以上四人已判刑(略)、张XX、张X(又名张XX(略)、王X(又名王XX(略)、(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略)等人到北成功村殴打王XX,导致王XX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的近亲属与张X、王X(又名王XX(略)、张XX、张X、王X的近亲属以及邢X、王XX、张XX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王XX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证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证明,本院(2010(略)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刘X、侯XX、王X、邢X、王XX、张XX、张X证言;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与邢X、王XX、张XX、张X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侯某某与邢X、王XX、张XX、张X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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