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地(略)、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平煤集团控股)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金某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金某华(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金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2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其担任平煤集团地(略)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7、8月份,收受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矿长李某丙所送现金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黄某乙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其理由如下:1、黄某乙收受李某丙10万元现金某初期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该犯罪行为与其他索贿、积极受贿犯罪有本质上的区别;2、黄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十三矿己四西大巷揭穿寒灰段防止水方案提供帮助,解决企业生产中的难题,为企业减少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其行为当属重大立功。综上,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其真心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平煤集团(国有独资)地(略)职务期间,2008年某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矿长李某丙为本矿煤炭资源扩边手续一事,到被告人黄某乙办公室给其送“茶叶”一提。后被告人黄某乙针对新华四矿煤炭资源扩边一事请示其领导,未得到答复。相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人黄某乙发现该提茶叶中存放现金10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退回赃款10万元。
另查明,2009年,中平能化集团公司(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平煤集团、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集团)。2009年10月30日,平煤集团、神马集团办理注销登记。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十三矿己四采区X巷施工过程中,东头处在己组煤层底板铝土泥岩附近层位,即揭寒灰,强含水层可能造成突水淹井等技术难题,该集团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希望黄某乙为该集团公司十三矿己四采区X巷揭穿寒灰段防止水方案提供帮助。在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的安排下,黄某乙向该公司提出了直接揭穿寒灰段实施注浆加固的技术方案。该集团公司经论证,采用了黄某乙提出的方案。经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平能化集团公司采用黄某乙提出的方案为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减少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李某丁、胡某戊人的证言,平煤集团委员会组织部证明,平煤集团委员会平煤文[2008]X号意见,平煤集团平煤[2004]X号、[2005]X号文件,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平煤天安任[2004]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银行客户存款查询信息,平煤集团平煤函[2009]X号公函,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煤股份公司地质测量处职责范围、平煤股份公司地(略)岗位责任制,中平能化集团中平[2010]X号文件,中平能化集团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人胡某的会议记录,中平能化集团中平会纪[2010]X号会议纪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黄某乙为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十三矿提供治水方案的情况说明,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关于十三矿己四采区X巷安全通过寒灰的情况证明,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中平能化公司采用黄某乙方案为中平能化公司减少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平煤集团地(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某乙为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十三矿己四采区X巷揭穿寒灰段防止水问题提供技术方案,该方案的实施为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减少经济损失x元,属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又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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