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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深X胜(已判刑)与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余X和在山东省淄博市签订了钢结构生产车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x元。按照合同约定,余X和于2005年7月18日向李、沈二人首付材料款x元。2005年7月,李某某、深X胜购进少部分的建材后到罗山施工,后李某某借口回山东购材料离开罗山。2005年8月20日,深X胜从余X和处预支现金2000元。2005年8月24日,深X胜再次以购买材料为名,从余X和处骗取现金x元,当日夜和施工人员一起逃离罗山。经鉴定,李、沈二人所购建材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x元,数额巨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日,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总经理余X和(甲方)在山东省淄博市与被告人李某某、深X胜(乙方)(深X胜已判刑)签订了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的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x元;按施工图纸施工、验收;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工程开工甲方拨工程总造价的50%作为备料款,钢结构构件全部进入工地后拨工程总造价的15%,钢结构完成后拨付工程造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总造价20%,留5%保修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一年,施工工期为合同生效后二十五天。按合同约定,余X和于2005年7月18日向李、沈二人首付材料款x元。2005年7月,李某某、深X胜购进少部分建材后到罗山施工,经鉴定评估李、沈二人所购建材价值x元。后李某某借口回山东购材料离开罗山。2005年8月20日,深X胜从余X和处预支现金2000元。2005年8月24日,深X胜再次以购材料为名,从余X和处骗取现金x元,当日夜和施工人员一起逃离罗山。2005年8月26日余X和向罗山县公安局报案,罗山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在深X胜一案中,深X胜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10月19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5年我手下的一个工人深X胜对我说,他在信阳罗山余X和那里接了一个工程,请我给他做预算。我就同意了。做好预算后由于深X胜对工程和合同不懂,就让我和他一起和余X和谈。谈好后,余X和说我比深X胜有优势,提出合同必须我和深X胜同时签字。深X胜以前在我手下干过,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余X和按合同约定把预付款x元打到我的卡上。我帮深X胜列了材料的数量和规格,他自己去买的料,价格我不清楚。余X和将钱汇到我的卡上是这么回事,签合同的时候,深X胜对我说,他没有银行卡,余X和打款,他没办法收到钱,提出借我的银行卡,我就将我的银行卡连同密码一起交给深X胜了。深X胜没付我一分钱,只是反复说帮他搞好这个活,以后会好好感谢我。我帮他一直是出于照顾他才帮助他的。2005年7月底,在周村深X胜交给我两张卡,一张是我本人的,一张持卡人姓吴。深X胜说余X和汇的钱他转到姓吴的这张卡上了。给卡的时候就我两人在场。深X胜将姓吴的卡给我,是因为那段时间他要在罗山工地搞地脚镙栓预埋,工程上需要进一些小配件,还有C型钢,他走不开,就让我拿卡去厂里买或是订做,回来以后再给他报价。2005年8月X号左右,当时罗山老在下雨,工程也没法搞。正好我在青岛有一个工程要谈,我就跟余X和说了这个情况。他说可以,不过让我早点回来,别耽误了这边的事,他亲自开车把我送到火车站。我从青岛谈完事后,往淄博家里回,早上还在路上的时候手机就收到深X胜给我发的信息,说他们到郑州了。我就问你们怎么不在罗山了,他说到家见面再说。下午4、5点左右,我如约到他家后面的高速公路旁边等他,只来了我帮深X胜找的两个工人。我问他们深X胜呢他们讲深X胜说余X和付钱不到位,怕将来这个工程要吃亏,就带他们回来了。我听他们这样说,就给深X胜打电话,开始几天他一直不接我的电话,后来就关机了。我又到他家里去找,家里人说不知道他到哪里去了。余X和给我打过电话,问深X胜和工人哪里去了。我说我也不知道。后来余X和让我过来接着搞,我不同意。2007年的时候我在外面打工,我老婆打电话对我说河南的公安来找你,是因为深X胜在罗山搞工程的事。我说钱我没得一分,实际承包人是深X胜,这事与我无关,就没把这事放在心上。我来投案,是想来把这件事说清楚,这事的的确确与我无关。

其2010年11月12日供述:我在公安局讲的都是实话,但有的没讲清楚。我认为我的行为是犯罪,当时我知道深X胜想骗余X和的钱。深X胜对我说他卡丢了,同时身份证也丢了,就和我商量说余X和把钱打到我卡上,我就将卡和密码一起交给深X胜了。当时我感觉到深X胜想骗余X和的钱,但是我想我没有得到钱也就没有管。我不知道深X胜骗余X和多少钱,但我是给深X胜帮助,同时知道他要骗余X和的钱。

其2010年12月15日当庭供述:余X和汇的x元,除掉购材料的钱,剩下的几万元我和深X胜分了,是深X胜提出来分的,就是想骗余X和的钱。我说到青岛谈生意,是找借口离开罗山。

2、同伙深X胜2007年7月24日供述:我2001年初开始给做钢结构的老板打工,2005年我在李某某手下打工。2005年6、7月份,山东省淄博市的企业女老板王X莲给我介绍一个钢结构生意,对方是河南罗山的余X和。余经理把厂房的长宽度告诉我们,李某某设计的图纸,我、李某某和余经理签的合同。没多久余经理回罗山给我们汇了六万多块钱。李某某在淄博订的材料,没有六万块钱的货。我带两个工人和送货车到罗山中原聚合物厂安装施工。在罗山干了一个多星期,我对余X和讲没有生活费,余给了我一万五千块钱,我打的收条。当天我打到李某某帐上一万多。隔有两三天我打李某某的手机不通,当夜我没给余经理打招呼带着两工人坐车到信阳,乘火车回了。李某某是提前三、四天走的,他说回去买板,叫我按合同向余老板要15%的钱。

其2007年7月27日供述:2005年7月2日,我和李某某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余经理的朋友的一个工厂里订的合同。余X和按合同约定首付了x元材料款。我们只进了C型钢、H钢、元钢、方管、焊条、油漆、镙丝,值不到x元。2005年8月24日我又向余X和要了x元,打有收条,又干了二、三天活我走了。

其2007年7月31日供述:2005年8月24日,我在罗山县农业银行大厅,当时我身上带着用我前女朋友吴X月的身份证在淄博市周林区农业银行办的卡,钱我汇到那张卡上去了。同时办有一个存款单在李某某身上。我从罗山回到淄博的第二天去查汇款,没钱了。我找李某某要钱,他不接电话。我和李某某当时讲李某某负责进料,我在场地安装。我承认诈骗是事实,但我确实没要到钱。

其2007年8月13日供述:2005年7月31日我打条从余X和手里拿了1400元,是余X和让我给他购买预埋铁的,不属于工程总造价里面的。

3、被害人余X和2005年8月26日陈述:我老家是竹竿的。我今年回罗山准备办个厂。在建厂期间,我到山东去订钢结构厂房,遇到一个朋友叫王X莲,她介绍我认识小沈两个人。他们做的预算是x元。我让他们带身份证来,在山东省城东集团机械厂内签的合同。我目前已付工程款x元。前天夜晚他们三人说是出去补衣服,就走了。从昨天我就联系不上。我又打电话给王X莲,王X莲说他们给我联系。我打电话他们又不接,这样我才来报案。他们给厂里进的货我估计三万元左右。小沈叫深X胜,山东周村人,他的伙计是李某某。

其2005年12月8日陈述:汇款x元汇给了李某某,现金我亲自给了深X胜。汇款是我在罗山农行钟楼营业部汇的,汇到中国银行淄博分行淄川支行营业部。

其2007年7月25日陈述:第一次汇款的卡号是深X胜给的。深X胜从我手里第一次拿1400元,第二次拿x元。深X胜拿到第二笔款的当天下午,深X胜请我妹夫李X军吃饭,当时深X胜带着他的两个民工一起去的。吃黑饭时他对我妹夫说,你先回去,我的衣服破了,去洗个澡,晚上12点回来了就回,回不来就在外面睡,之后就没见到他们。

4、证人高X山2005年12月8日证言:我是淄博城东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大约是今年五、六月底,我朋友余X和准备建聚生物厂(污水处理方面),让我带他到周村去。到周村先找到王X莲,王和我、余X和都是朋友。王X莲打电话给余X和联系了一家公司,那公司的两个人和余X和在我办公室签的合同。后来的事我不太清楚。

5、证人李X军2007年7月26日证言:深X胜离开工厂的当天下午三点多,我看见余X和用报纸包了一万多块钱给他。深X胜人手少,我下午一直帮他干活,晚上他们约我夫妇一起到农行大钟附近老赵大肠馆吃饭。饭后深X胜对我说,他们三人一起出去玩会儿,如果夜十二点不回,就在外面睡。到第二天七点,我发现他们没回,就告诉了余X和。余X和打他手机关机了。小沈走时拿个袋子,里面装着裤子,说衣服破了去缝衣服。他们走时随身带来的日常用品都没带走。

6、证人彭x年7月26日证言:我在信阳四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余X和让我们给他盖钢结构厂房。他这个工程先给山东人干的,并进了一些C型钢、油漆、甬铁,还有一个电机。根据2005年当时价格,价值应在二至三万元之间。

7、2005年7月2日余X和与李某某、深X胜签订的钢结构生产车间施工合同书在卷。

8、2005年7月18日余X和汇款x元的汇款凭证在卷。

9、深X胜从余X和处2005年7月31日领款1400元、2005年8月20日领款2000元、2005年8月24日领款x元的收条在卷。

10、罗山县公安局2007年8月6日查询汇款通知书回执:2005年8月24日深X胜在罗山县农行以吴X月名义异地存现x元。

12、罗山丰华资产评估事务所2007年10月15日评估报告书:李某某、深X胜所进建材2005年7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x元。

13、罗山县公安局2005年8月26日刑事案件登记表、2005年12月27日立案决定书在卷。

14、李某某身份证明在卷。

15、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10月19日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李某某2010年10月19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6、李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

17、罗山县中原聚合物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

18、本院(200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深X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19、余X和收到深X胜赔偿款x元的收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签订合同后先履行部分合同,收受对方预付款后逃匿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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