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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女,193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乙,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肖某乙系原告女儿,近二年来,由于被告与其姐肖某娟因合伙建房一事发生纠纷,原告作为母亲站在公正立场为肖某娟作了证,事后,被告认为原告偏袒了肖某娟,不仅对原告进行殴打,还拒不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被告承担近二年的赡养费2400元;2、责令被告以后每年承担赡养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二年没有赡养是事实。自2007年初起,因原告说要与被告断绝母女关系,所以就没有赡养她了,但作为子女,应当赡养老人,至于赡养费的负担每个子女都应一样。

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蒋某某已是74岁高龄的老人,丈夫早年已故,共生育七个小孩(即二个儿子:肖某样、肖某学;五个女儿:肖某娟、肖某娟、肖某娟、肖某娟、肖某乙),被告肖某乙系最小的一个女儿。2007年1月起,被告肖某乙与其姐肖某娟因合伙建房一事产生纠纷,作为母亲的原告蒋某某为女儿肖某娟作了证,被告便认为原告偏袒了其姐肖某娟,继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导致打架。为此,二年多来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便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公民的一种传统,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一项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某乙,在与其姐肖某娟产生纠纷后,指责原告偏袒了肖某娟,并以此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应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到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鉴于原告有七个子女,可确定为每人每月负担原告100元为宜。因其余六个子女均在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自愿放弃将其余六个子女列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由被告承担自2007年至2008年底未尽赡养义务应每年支付1200元,共计2400元赡养费的请求及被告自2009年起,以后每年承担1200元赡养费的请求,符合当地生活水平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某乙给付原告蒋某某2007年初至2008年底二年的赡养费2400元。

二、由被告肖某乙自2009年1月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蒋某某赡养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审判员曾祥文

审判员雷晓峰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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